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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有限公司与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皇**有限公司诉被告辛有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辛有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个体经营者,经营轮胎,2013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轮胎,截止2013年8月份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1086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轮胎款21086元,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10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2014年8月25日被告辛**所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辛**欠款的事实以及具体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辛有智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我没有给被告轮胎款,认可原告主张的轮胎款数额。

被告辛**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辛**在山海关停车场外经营外环轮胎门店,自2013年开始,原告秦皇**有限公司为被告辛**提供轮胎供其进行出售,被告辛**将原告为其提供的轮胎全部出售完毕,至2013年8月份,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轮胎款21086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轮胎款210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秦皇**有限公司与被告辛有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轮胎供其进行出售,并被告将轮胎出售完毕,被告应按照其出具的欠条支付原告轮胎款21086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辛有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有限公司轮胎款210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辛有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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