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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立**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云*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6月起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根据被告规定,员工所有摩托车必须停放在公司指定的地点,即公司门外。2014年10月28日上午,原告到公司上班,将一部于2012年6月20日购买的、车牌号为闽EFJ480号、价值为8792元(人民币、以下同)的本田WH100T-G二轮摩托车加锁后停放在公司门口。10时许,原告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同时向公司经理汇报,公司经理及时向下河派出所报案,同时在金霞路段调取监控,但是至今盗窃摩托车嫌疑人未抓到。请求判决被告云霄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摩托车被盗损失87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云*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且被告与原告车辆被盗不存在责任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由有:1、原告车辆是停在公司门口被盗,不是被告指定停靠车辆地点,且原告没有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管关系成立;2、原告车辆被盗,被告不存在任何故意和过失,原告停放车辆地点是公司门口,不属公司可控制范围,且原告是没有锁好车辆致车辆被盗,被告没有法律上义务给予赔偿;3、原告的摩托车系自2012年6月购买,使用致2014年10月被盗,现原告以全新车辆的价格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4、现公安机关已对原告摩托车被盗立案侦查,原告应待公安机关侦查后向侵权人索赔,被告没有法定义务赔偿。

原告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

①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完税证,证实原告所有的摩托车于2012年6月20日购买,价格为8100元,原告缴纳了车辆购置税692元。

②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原告购买的摩托车登记的号牌为闽EFJ480号。

③云霄县公安局的受案回执及立案告知书,证实云霄县公安局已对原告摩托车被盗一案立为盗窃案件进行侦查。

④照片4张,证实被告指定公司员工停放摩托车的地点及摩托车被盗的情况。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④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④,认为原告停放摩托车的地点不是公司指定的停放地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

①照片5张,证实原告摩托车停放地点是在公司门口。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存在异议,认为原告摩托车是停放在公司指定的地点。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④及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双方对其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④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证明内容存在争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照片,根据这些照片所示,原告停放摩托车的地点在被告立展包装*公司墙外,该区域在云霄县下河乡工业集中区内连接省道坂云线的一条公路的路边,没有设置停车棚及停车标识。因此,被告提出原告摩托车停放在被告公司门口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综合前述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6、7月间起,原告吴*到被告云*品有限公司务工。2014年10月28日,原告骑其于2012年6月20日购买的闽EFJ480号本田WH100T-G二轮摩托车(价8100元、车辆购置税692元)去被告处务工,将摩托车停放在被告公司门外的路边,其本人进入公司工作。10月28日上午10时29分许,原告停放的摩托车被他人盗走。现云霄县公安局已对原告摩托车被盗一案立为盗窃案件进行侦查,尚未侦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吴*无法提供其将摩托车交付被告保管、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在上班时将其所有的摩托车停放于被告公司门口,但该区域是开放式公路的路边,不属被告可控区域,现原告摩托车被盗,被告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摩托车被盗损失879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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