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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水司与舟**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协荣)为与被告舟山市水司(以下简称三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三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1年1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原告协荣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两次参加了庭审,被告三司的法定代表人邬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三司于2012年3月30日申请撤回了反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协*诉称:2009年9月至2011年4月,被告多次将梭子蟹、黄花鱼等海产品交由原告冷藏并根据自身需要将水产品出库。现被告仅支付了其中一部分冷藏费用,尚余42275.3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冷藏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三司辩称:尚欠原告冷藏费属实,被告计算后的金额虽与原告主张的金额有1000元左右的差额,但被告同意依照原告计算的金额确定。导致冷藏费未结算的原因在原告,由于原告保管不善,其冷库冷气外泄致使被告冷藏的螃蟹等发黑变质,因此给被告造成了极大损失。被告找原告交涉之后,原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予赔偿,现被告要求赔偿(已反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被告三司陆续将螃蟹、黄花鱼等海产品交由原告协*冷藏代冻,双方约定了冷藏费用的计算标准等。截止2011年3月,被告的代冻品已全部出库。现被告尚有42275.39元冷藏费用未付清,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入库单、出库通知书、收款收据、代冻费明细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有偿保管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未付清保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冷藏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舟*水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公司冷藏费用42275.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7元,由被告舟山市水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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