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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江山市**有限公司、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汤*与被告江*储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胤、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汤*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仓储、保管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汤开才诉称,原告在2014年9月7日租用惠丰*限公司2号高温库40平方米,计划存放10多万斤猕猴桃,付押金1000元。双方于2014年9月7日订立了冷库冷藏协议一份。原告于2014年9月7日至8日两天入库1457箱,到9月17日出库210箱,剩下1247箱全部软化变质,网上快递压扁压坏销售不出去。原告当时就提出交涉,被告当时就承认有责任把关不严,把坏掉的猕猴桃放入库内,并且一次性大量猕猴桃入库温度降不下来。被告企业和负责人对冷库管理混乱,缺少猕猴桃冷藏知识,保管货物责任心缺失,员工没有进行系统培训就上岗,没有请有丰富经验的人员把关就开始营业,是人为因素造成的。2014年9月18日起,原告为了挽回损失,只好大量减价处理。因冷库内猕猴桃已软化变质,2014年9月20日,原告第二车20吨猕猴桃运到被告冷冻场地,运费倒贴他人6000元转让。2014年11月28日中午12时许,原告儿子汤*到被告处提取猕猴桃遭阻止。下午3时左右,原告和儿子又去被告处提取猕猴桃再次遭阻止,城*出所2次出警都无果。被告置法律尊严、公正而不顾,私自扣押原告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所提供的合同显失公正,所有条款都针对原告,被告不负任何责任,合同明显显失公平。现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24940元(1247箱猕猴桃每箱25斤,计31175斤,每斤损失0.8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第二车未入库造成的损失6000元;三、被告返还被扣押的200箱猕猴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5000元;四、解除合同;五、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冷库冷藏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是冷冻仓储协议并非租赁协议,该合同第四条对温度及对质量不负责任的约定是显失公平的,第七条约定待乙方物品全部入库后进行费用结算,现被告不能确定物品全部入库的情况下要求我方支付租金无事实依据,同时证明合同约定同意乙方移库。既然同意移库,就不存在支付租金的情形;证据二、2014年9月份入库单45张,证明9月份被告入库的货物太多造成温度上升,必然超过合同约定的温度;证据三、果品代收证明一份,证明9月5日我方收了一车果,并雇熟练工对果实质量进行检验,因此,果实入库前是好的,同时证明原告诉请第一项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证据四、法院对被告祝**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祝**承认最后的200箱猕猴桃存在软化现象;证据五、证人汤*的欠条一份、2014年9月19日惠丰冷链出库单一份,证明9月19日原告将400箱猕猴桃以三元低价出售的事实;证据六、证人童*、徐*(其中徐*出庭作证)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他们存放在被告处2号高温库的猕猴桃存在软化的现象;证据七、白水坑猕猴桃专业合作社张*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将最后的200箱猕猴桃出售的事实;证据八、国家标准冷库管理规范、林业行业标准猕猴桃贮藏技术规程各一份,证明该规范对猕猴桃贮藏的温度、湿度进行了规定,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但本案合同约定的温度范围不符合该规定,同时证明冷库管理者也应对入库果实的质量等进行检测;证据九、证人汤*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第二车猕猴桃出售给汤*,原告倒贴运费6000元的事实;证据十、温度记录表五张,证明该组证据系被告伪造的,9月6日、7日、8日均有进库单,但其记载的温度均是恒温,没有变化,这不符合事实,该组证据从头到尾都是同一笔迹,是同一天制作的,而且晚上11点半还有人工记录温度,这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十一、被告2号高温库视频监控录像刻录的光盘三份,前两份证明温度不在0度至3度范围内,最后一份证明晚上是没有人去库里看过温度的,进而证明手写记录的温度是造假的;证据十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缴纳了5000元冷藏费后,被告同意原告将猕猴桃拉出,但原告交了5000元后,被告没有按该约定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江*储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主张1247箱猕猴桃全部软化变质与事实不符,原告将猕猴桃放入冷库后至11月26日,原告每天都提猕猴桃进行销售,但一直都没有说软化。2015年1月17日之前,由于原告已向法院支付了部分租金,故被告已同意其将猕猴桃全部提走,且该提走的二百多箱也不存在变质的问题;2、原告以第二车20吨猕猴桃于2014年9月20日运到被告场地后因冷冻不能达到要求,故转运他处倒贴他人造成损失也与事实不符。原告最后一次将猕猴桃送入被告冷库是在2014年10月15日,如果按原告的说法,原告不可能在10月还将猕猴桃存入被告冷库;3、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8日到冷库提取猕猴桃时遭到拒绝的事实存在,但这是被告因原告迟迟未支付租金而履行合同约定的抗辩权,同时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后再行提取;4、原告认为合同条款不公平,被告认为该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不公平的事实。另被告认为本案合同系租赁合同,标的是坐落于被告高温库40平方米的场地。从双方的权利义务看,由于被告对原告存放到被告处的货物的数量和质量不进行检查,不具备仓储保管合同所规定保管义务,故被告认为这是租赁合同。针对原告的诉请,其第一项请求因被告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也没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赔偿249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第二项请求,原告未入库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对第三项请求,由于原告当时没有按时支付租金,被告行使合同约定的留置权合法,且原告主张造成的损失5000元也无事实依据,因从猕猴桃的销售看,并没有淡季和旺季的区别;对第四项请求,因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反诉原、被告所签订的冷藏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将4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反诉被告存放猕猴桃,租金为每月105元/平方米,期限为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费用在全部货物入库后全部付清。反诉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将货物全部入库,但只支付了一个月的费用,其他款项至今未付,并且还向反诉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现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租金1862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

被告江*储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原告入库单7张、出库单109张,入库单证明原告入库7次,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10月15日,出库单证明自9月13日开始至11月26日都有猕猴桃的出库,从原告猕猴桃的出库和入库情况看,原告主张的这期间猕猴桃有大量质变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证据二、被告与案外人王*的冷藏协议一份、入库单二张、出库单四张、本案被告代理人对王*(庭审中出庭作证)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同样将猕猴桃放在被告2号高温库的王*并未出现猕猴桃软化的现象;证据三、被告与案外人祝施展的冷藏协议1份、入库单5张、出库单27张、本案被告代理人对祝施展(庭审中出庭作证)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同样将猕猴桃放在被告2号高温库的祝施展并未出现猕猴桃软化的现象;证据四、徐*的欠条一份,证明徐*与本案被告具有利害关系。

被告祝**辩称,本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主体,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

反诉被告汤*才辩称,2014年9月17日之后,反诉原告的冷库就不适宜存放猕猴桃,合同中也注明同意对方移库,如果移库的话就不需要支付租金了,实际该份合同就没有效力了。合同中约定货物全部入库后进行费用结算,反诉原告称2014年10月15日全部入库是主观臆断。如果冷库不存在任何问题的话,我方不可能拖欠租金。当时由于被告的冷库导致我方的猕猴桃软化,我方通过多方机构进行协调。我方认为,本案合同并非单纯的租赁合同,冷库不仅需要提供场地,还需要提供温度等其他条件,故本案应是仓储保管合同纠纷。

本院查明

经庭审组织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别予以质、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证据的质、认证:

(一)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合同的第二、第四、第六条的约定可以证明合同属性为租赁合同,且并无有失公平的情况,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第七条明确,待乙方货物全部入库后支付甲方全部费用,2014年10月15日是原告货物全部入库的时间,该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同意移库是指原告可选择被告处的其他仓库。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质证时也引用了该合同条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协议中并未约定货物的数量,故是否全部入库可以停止入库的时间作为货物全部入库的时间;另协议中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系协议双方在信息公开的情况下签订,虽可能有不平等,但该不平等是基于一方当事人明知和恶意的情况下利用对方的没有经验造成,才能构成显失公平。本案中,原告也认可被告冷藏业务刚开办,缺乏经验。因此,尚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据此,显失公平不能成立;对移库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协议中的移库仍是在被告处,双方有争议的只是移库在水冷库还是原库中不同区域。据此,即使双方对移库有约定,仍不能达到免除原告缴纳租金(仓储费)的结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根据行业规定标准,一次性入库的货物超过一定的数量,可能造成温度上升,但如入库的数量在可控范围内的,只要在一定时间里不再有货物入库,则仍在入库标准范围内。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何时入库的货物超过控制数量,且在规定时间内仍未停止入库的情形,故对该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

(三)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猕猴桃代办员出具的证明,其性质为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在无原始证据或其他可以证明该证言真实性的前提下,法院无法确认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四)被告对原告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200箱猕猴桃已存放了三个月,只是有点软,这与软化变质有本质区别,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根据行标正常冷藏的猕猴桃可保存五、六个月,三个月仍在可保存期内,故原告的证明对象成立,本院可予认定。

(五)被告对原告证据五中的出库单无异议,但对汤*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汤*系证人,未出庭作证的证明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另汤*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猕猴桃是否软化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最*法院对证人证言的认证规则的规定,故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六)被告对原告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位证人尚某被告租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童*未出庭作证,其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徐*的证言中陈述猕猴桃软化变质的事实有异议,但证人陈述其第一车没有问题,与原告主张的9月份就发生变质的事实不符,且证人也陈述被告在温度未降下之前采取不入库的方式,故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规范流程操作也不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徐*作证陈述,其第一批猕猴桃存入被告处的时间是2014年8月28日,全部出库时间是9月19日,该批次的猕猴桃未出现软化现象。第二车在9月22日入库,第三车在10月15日入库,且均因入库人多,在库温降下后才入库,11月3日因软化而出库存入他处。据此,可以证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9月17日发现软化与证人的陈述意见不符,故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暂不予认定。

(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中记载的出货人是汤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精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八)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规定是行业提供的倡导性规定,并非强制性的效力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基于双方自愿原则确定,如果原告当时认为被告提供的温度不适宜存放猕猴桃,则可以不与被告发生合同关系。温度关系到被告的营运成本,如果按照该规定的温度,租金不可能这么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温度仅是猕猴桃保管的因素之一,其还受到采摘、运输、天气等因素的影响。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采用的是GB/T和LY/T标准形式,其是指推荐性国家标准(GB/T)和推荐性林业行业标准,推荐性国标、行标是指在生产、交换、使用等方面,通过经济手段调节而自愿采用的一类标准,又称自愿标准。这类标准签订合同的双方都有权决定是否采用,违反这类标准,不承担经济或法律方面的责任。但是,一经接受并采用,或各方商定同意纳入经济合同中,就成为各方必须共同遵守的技术依据,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性。据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采用该二份标准,因此,该二份标准不适用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九)被告对原告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如真有果实软化,原告可以送到其他冷库,不必进行低价处理。本院的认证意见与对证据七的认证意见相同。

(十)被告对原告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称伪造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申请作证的证人徐*的证言,其8月28日存入的猕猴桃在9月19日出库时是没有问题的,因此,该证据证明9月6、7、8号温度是否恒温并无实质性的意义,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作认定。

(十一)被告对原告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时候超过合同约定的3是正常的,如除霜时加热点就有可能超过3,监控的实际上是仪表的温度,手写的是温度表的记录。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林业行业标准第4.4条的规定,如入库量超过库容量的20%左右,在3D-5D内将果实温度降至贮藏温度是在合理范围内的。因此,在上述规定范围内,温度的短期升高也在正常范围内。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入库量超过了库容量的20%,并在3-5天内未降至贮藏温度,故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

(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已超过缴纳租金的时间,在被告的催缴后,原告才交了50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在原告交了5000元后被告方同意原告将猕猴桃拉出。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000元租金,但因该证据没有记载原告证明对象所要证明的内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证据的质、认证:

(一)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0月份确实从衢州调了一批果子,但这些果子后来马上就出掉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该段时间段内确实有猕猴桃出入库,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入库的猕猴桃没有存在软化的现象,故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二)原告对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中9月份的入库单的编号与原告等入库单的编号不在同一本入库单的票据联中,且证人不在同一个时间入库的货物编号却是连号的,因此是伪造的,对他们的协议是否真实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在其入库后所填的入库单是被告单独给其自己填写的。由于原告的质证意见确有其合理性,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且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不紧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不作认定。

(三)原告对被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总共入库300余筐猕猴桃,但协议约定其租20个月,根据其出库情况及租金数额,不符合行业常理。另证人在出庭作证中对自己所承租的平方、租金一问三不知,故其证言不能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上述对被告证据二的认证意见相同,不再赘述。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9月7日签订了《江山*链冷库冷藏协议》一份,合同约定:“2、甲方(即被告)将2号高温库冷藏库租赁给乙方(即原告)使用、总面积为40㎡。承租期限为2014年9月(日期为空)日至2015年2月19日。……3、货物入库后,甲方必须对乙方所存货物、数量进行检查、清点、登记在册,乙方应当在登记册上签字确认。……4、乙方在货物冷藏期间,甲方要求的库温为0-3摄氏度左右,甲方不对乙方货物质量、重量负责。冷藏货物出现质量、重量变化,均由乙方自行负责。6、计费方式:冷藏费每月105元/平方米计算。7、费用结算方式:……待乙方的货品全部入库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剩余费用。8、甲方解除合同后,如乙方仍拖欠费用未支付的,甲方有权选择留置该冷藏货物以督促乙方及时足额付款。”此后,双方又在上述协议的尾部加签了“同意乙方移库,费用由乙方自理”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1000元,并于当日和次日陆续存进猕猴桃1457筐,到11日达到1471筐。从9月13日开始至9月24日,原告每天陆续出货897筐,9月28日入库40筐,同日至10月4日又陆续出库126筐,10月6日入库850筐,到10月13日又出库247筐,10月15日入库200筐,同日出库21筐。至此,原告尚有库存1242筐。从2014年10月16日开始至11月26日,原告陆续不间断的出货共计1028筐。期间,原告于11月24日,以其存放在被告处冷藏的猕猴桃软化为由,向*起诉,要求被告祝**赔偿损失。同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提取最后214筐猕猴桃时,被告以原告未支付租金为由,留置不予提取。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缴纳租金5000元。本次诉讼期间,原告向*预交尚*被告的租金15000元后,被告从2015年1月3日至17日分四次将214筐猕猴桃全部提取完毕。该214筐猕猴桃存在适度软化现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签订。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另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仓储合同是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的标的不仅是作为物的场地(即冷库),而且还包括被告需提供保温服务的行为,且标的物仍由被告管理,并不发生交付使用的后果。因此,该合同更具备仓储合同的特性,故本案更适宜以仓储保管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原告以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无专业知识、无专业人员,所提供的冷藏温度不符合猕猴桃国标和行标的规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冷藏合同。根据国*监督局关于《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两种标准,由于原告所依据的国标与行标是推荐性标准,也即非强制使用标准,合同履行中是否适用该标准须由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采用上述标准的条款,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已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故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所有的猕猴桃在2015年1月17日已全部提取完毕,故其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返还200箱猕猴桃已无履行内容,故对该请求不予再行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猕猴桃软化造成低价出售的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合同约定了被告对质量并不负责,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违反自愿原则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据此,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冷藏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违反公平原则,造成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利用优势及其没有经验的依据。也就是说,如不是一方利用己方优势及对方没有经验的因素,即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也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显失公平。另即使存在显失公平,其产生的后果也只是导致不利方可行使合同的变更权和撤销权,而不导致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因被告祝**不属于合同相对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祝**作为自然人有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祝**承担赔偿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因反诉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即已终止入库,并以自己不支付仓储费的行为表明已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且在第一次向本院提出诉讼时即已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而反诉原告也明知和预见。由于对反诉被告未支付仓储费而行使的留置权符合合同约定,故从公平角度出发,确定反诉被告履行支付仓储费的义务至全部提取完猕猴桃为止为宜。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货物最后全部入库的时间约定不明,导致仓储费支付的时间不明确,且反诉被告在2015年1月17日货物全部提取前已将15000元仓储费预交,故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诉原告汤开才与本诉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7日签订的《江山*链冷库冷藏协议》于2014年1月17日解除。

二、驳回本诉原告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汤*才支付反诉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仓储费18340元,减去已支付的6000元,尚欠的123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四、驳回反诉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本诉原告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反诉原告负担33元,反诉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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