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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衢州支行与浙江涌**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衢州支行(以下简称浦发衢州支行)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王华东组成合议庭,后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衢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吴*,被告涌*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能地、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发衢州支行起诉称:原告与浙江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能源)于2012年2月23日、2月28日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在原告按嘉*能源的申请,为嘉*能源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和信用证后,无论银行承兑汇票和信用证是否已经到期,也无论融资行是否已经被要求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和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融资行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客户补足融资行已经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和信用证项下的保证金到100%。客户未按照融资行的要求如期补足保证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所需补足保证金部分金额的10%向融资行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此导致融资行对外付款的,该付款构成融资行的垫款,客户应当立即予以归还并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垫款罚息;客户违约,融资行有权要求客户立即归还任何款项或补足保证金,并要求客户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

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嘉毅能源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和信用证共存在保证金敝口为人民币15000000元和10000000元。2012年4月9日,原告按照协议的规定,向嘉毅能源发送了《补足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通知书》,通知嘉毅能源在2012年4月10日前补交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15000000元。嘉毅能源于2012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以价值22000000元的电池片为嘉毅能源与原告之间在2012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被告实际接收了21915840元的质物。2012年5月10日,由于被告没有全面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嘉毅能源偷卖了1040000片质物,所得款项也没有用于归还欠原告的借款。

后由于嘉毅能源没有按时补足保证金,致使原告于2013年3月1日、2012年8月23日分别为嘉毅能源垫款11028577.17元、14752321.3元,合计25780898.47元。原告通过诉讼等行为,收回保证金23877247.63元用于冲抵垫款,截止2014年5月16日,尚有1903650.84元垫款和5270085.04元的罚息没有收回。

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款1903650.84元及垫款罚息(其中14752321.3元的承兑汇票垫款从2012年8月23日开始,11028577.17元的信用证垫款自2013年3月1日开始,以实际尚欠的垫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为5274844.17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以1903650.8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赔偿违约金1500000元(15000000元保证金的10%)。

被告辩称

被告涌*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监管合同没有成立。1、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过监管费用。2、原、被告及嘉毅能源虽然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但是该协议明确约定要签署质押物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并确定监管的底线,被告依据清单及底线履行监管义务。因为双方尚未签订质押物清单,也未标注底线,所以被告还没有开始履行监管责任,嘉毅能源有权提取质物,被告不应当对嘉毅能源提取1040000片电池片的行为承担监管失责的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信用证复印件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四份,证明嘉毅能源在原告处开立价值30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以及价值20000000元的信用证。

二、《补足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要求嘉毅能源补足保证金敝口15000000元,嘉毅能源盖章确认实际收到。

三、《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嘉*能源于2012年4月11日确认嘉*能源用价值22000000元的动产质押给原告。

四、(2012)浙衢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衢执民字第35-4号执行裁定书、嘉毅能源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计收利息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证据一至三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同时证明因被告监管不力,给原告造成了垫款本金1903650.84元、违约金1500000元及垫款罚息的损失。

五、《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接收清单、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负责监管嘉毅能源提供的质押物共计1480800片,在监管期间,嘉毅能源偷卖了1040000片质物,所得款项6300000元并未偿还原告。

六、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两份、托收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嘉*能源尚欠原告的垫款计算依据。

被告对上述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嘉毅能源之间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有26页,原告只提供了13页,没有提供质押物清单和底线的约定,无法确定监管物价值,嘉毅能源拿走电池片不属于被告的监管失责。对证据六认为监管对象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内的质押物,原告主张的垫款不在该时间段内,不属于监管范围。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上海*银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空白格式合同一份,证明签订监管协议必须要在合同附件中标注底线,本案监管协议没有标注。

二、函件两份,证明双方签订监管协议仓促,没有约定监管底线。

三、不予立案通知书、不予立案的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开化县公安局对嘉*能源拿走1040000片电池片的事实没有作为涉嫌盗窃立案侦查。

原告对证据一的证据能力有异议,同时认为即使是上海*银行的格式合同,不代表双方必须签订与之一致的合同,具体内容应当以双方实际签订的为准。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诉讼中,被告向*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要求法院向上海浦*山支行调取嘉*能源出卖1040000片电池片所得款项的去向。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向开化县公安局调取嘉*能源盗窃案件不予立案卷中方为仁(嘉*能源副总经理)的询问笔录两份、销售合同一份。

被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方*的笔录中可以反映,签订监管协议时没有约定底线,方*认为嘉*能源是可以处置电池片的。

原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嘉*司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也没有向被告提出申请擅自偷卖质物,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质押额度为22000000元,这就是监管的底线。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所反映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对证据四中的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及其中的内容予以确认。3、证据四中的财产分配方案、计收利息凭证以及证据六,系原告对垫款、罚息的计算依据以及原告收回部分款项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证据五与本案争议焦点有直接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确认其证明力。5、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6、证据二、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综上,结合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3日,嘉毅能源与原告浦发衢州支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汇票金额为30000000元,出票日为2012年2月23日,到期日为2012年8月23日。2012年2月28日,原告浦发衢州支行与嘉毅能源签订了《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一份,开证金额为20000000元。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与《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均约定:在原告浦发衢州支行按照嘉毅能源的申请,为嘉毅能源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和信用证后,无论银行承兑汇票和信用证是否已经到期,也无论融资行是否已经被要求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和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融资行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客户补足融资行已经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和信用证项下的保证金到100%。客户未按照融资行的要求如期补足保证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所需补足保证金部分金额的10%向融资行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此导致融资行对外付款的,该付款构成融资行的垫款,客户应当立即予以归还并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垫款罚息;客户违约,融资行有权要求客户立即归还任何款项或补足保证金,并要求客户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

2012年4月9日,原告向嘉毅能源发送补足承兑汇票保证金的通知书,要求其在4月10日前补交承兑汇票保证金15000000元。

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嘉*能源签订《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嘉*能源以电池片为原告与其在2012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内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和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在主债权最高额22000000元的限额内提供质押;当嘉*能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先要求嘉*能源在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履行质押合同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等。双方于同日就电池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证号为开工商动抵登字第201238号。

2012年4月11日,原告浦发衢州支行、被*公司与嘉毅能源三方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约定:1、嘉毅能源同意将其在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内与原告签订的《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所提及的、嘉毅能源合法拥有的质物交由原告占有,并作为嘉毅能源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2、原告委托被告对质物进行监管。监管范围为《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全部质物,以监管人实际收到并签章确认的《质押物清单》记载为准。3、本次质押为动态质押,在确保最低质物价值的前提下,原告同意在被告的监督下,嘉毅能源可对超过最低价值的质物进行提取或置换。4、三方确认在《质押物清单》上盖章确认并将正本移交原告持有之日起视为质物移交原告占有,质押生效。5、被告应对本协议项下的质物承担监管责任。对因被告的责任造成质物数量减少、缺失以及质量降低而造成的无法按正常价格销售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将上述损害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同时,协议还对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了具体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监管货物接收清单》,确认接收单价为14.8元的电池片1409800片,散片71000片,共计价值21915840元。原、被告及嘉毅能源均在清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2年5月10日,被告的监管员发现质物丢失1040000片,于是向衢州市开化县公安局报案。开化县公安局在审查后认为嘉毅能源并未隐瞒其在未通知原、被告的情况下将质物销售并将销售款用于归还公司欠款的事实,也未表示不归还银行贷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证明涉嫌犯罪,因此于2012年5月16日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衢州*民法院起诉嘉毅能源、借款抵押人俞*、吴*,要求嘉毅能源补交承兑汇票保证金15000000元、信用证保证金10000000元,承担违约金1500000元、律师费并实现质权、抵押权。衢州*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7日判决嘉毅能源应当补交上述保证金、承担违约金、律师费并对原告的质权、抵押权予以确认。该判决已生效。

因嘉*能源未能在承兑汇票、信用证到期前交足保证金,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2013年3月1日代嘉*能源垫付了承兑汇票融资款14752321.3元、信用证融资款11028577.17元,以上合计25780898.47元。后原告通过诉讼收到执行款11016487元,通过参与嘉*能源破产分配,因抵押优先权分配到13292760.63元,共计24309247.63元。上述款项扣除律师费432000元后全部用于归还垫款。截止2014年5月16日,原告尚有1903650.84元垫款和垫款罚息未受清偿。现原告认为因被告未能尽到监管的义务,造成质物丢失,原告无法受偿全部垫款,因此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嘉毅能源破产分配程序尚未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是否生效。2、如果生效,嘉毅能源擅自变卖质押物的行为是否源于被告的监管失责。

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浦发衢州*涌金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保管合同自双方签订合同、被告接收并出具监管清单时生效。被告以未收到保管费抗辩保管合同的生效,该意见与合同生效条件不符,且双方签订监管协议时明确约定了保管费用的标准及支付主体、支付方式等内容,保管费用是否实际收取到位并非保管合同的生效条件。并且,监管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指派了监管员进入监管现场,在发现监管物丢失后及时通知了原告并报案,以上行为均系履行监管职责的外在表现形式,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情况说明亦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告辩称保管合同尚未生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双方并未签订《质押物清单》,即未确定监管范围,被告的监管职责尚未开始。本院认为,监管协议约定需要签订《质押物清单》的目的在于明确被告的监管范围,防止监管物减少、灭失等情况发生后的责任不明,被告提供的《浙江涌*限公司监管接收清单》从形式、内容上均符合《质押物清单》的内在要求,本质上是三方确认的、被告接收并应当监管的质押物清单。被告认为两者不一致,属于对形式的苛求。被告认为己方出具清单并非表示对清单项下的质物进行监管,其目的是在于给原告和嘉毅能源商定底线以参考,本院认为该意见与清单上三方确认的表象不符,被告亦无证据进一步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双方未签订质押物清单,监管责任尚未开始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接收质押物后未能尽到全面、谨慎的监管义务,致使监管物减少,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通过处置质押物实现清偿,造成原告的损失,在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职期间内发生的监管物丢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垫款、罚息、违约金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的赔偿范围不应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现原告已经参与嘉毅能源破产分配程序,而该程序尚未终结,被告应当对终结后原告仍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双方并未确定监管底线,嘉*能源擅自变卖电池片并非被告监管失责。本院认为,嘉*能源与原告确定的质权最高额度为22000000元,而被告接收的质物价值尚未达到该数额,原告不可能在质押物价值不足的情况下与被告确定保管底线,允许嘉*能源提取质物。被告作为监管人,对其接收的质物负有明确、具体的监管义务,即使尚未收到底线的通知,也不应当放任质物减少、灭失。现被告监管不力,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涌*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对浙江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上海浦东*司衢州支行的尚欠的垫款1903650.84元及所有垫款的罚息(其中14752321.3元的承兑汇票垫款从2012年8月23日开始,11028577.17元的信用证垫款自2013年3月1日开始,以实际尚欠的垫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分段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自2014年5月22日起,以1903650.8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及违约金1500000元在浙江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就原告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5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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