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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合肥庐**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合肥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大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李*于2013年12月8日至大润**阳路店购物,并将电动车停放在大**公司提供的停车位置。下午四点半左右,李*发现电动车被盗,随即向110报案,并要求大**公司保安课长提供车辆被盗时的监控录像,但保安课长拒绝提供,称大**公司只免费提供停车场所,不对车辆被盗负任何责任。经派出所处警处理,大**公司才提供了车辆被盗时的监控视频。据监控视频显示,李*电动车于当日下午四点二十分左右被人盗窃。李*认为,根据视频监控显示,大**公司没有任何人员在停车场所巡视,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大**公司提供的停车场是其经营场所的组成部分,不同于社会公共停车场,免费停车是为了吸引消费者前往购物,是大**公司为招揽顾客而对自己设定的附随义务,故本案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大**公司赔偿李*被盗窃电动车款2600元或同款电动车;2、本案诉讼费由大**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大润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不同意李*诉讼请求;2、保管合同关系必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方,保管方出具相关凭证后才成立。李*将车辆停放在免费停车场,未告知大润发工作人员,大润发公司也未出具相关凭证,故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3、大润发公司并未因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给李*造成损害。同时,大润发公司在停车场已设有明确的提示牌,告知顾客“贵重物品请自行看管,如有丢失请立即报警”,故大润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于2013年12月8日前往大润发公司阜阳路店,将一辆荣事达牌电动车停放在大润发公司提供的停车场后,即前往大润发公司购物。李*完成购物至停车场取车时,发现电动车丢失,遂向大润发公司反映,并向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报警处理,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向其出具了受案回执。截至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该案尚在侦查过程中。

另查明:大润发公司提供的停车场系开放式免费停车场,车辆均可自由进出。该停车场前设有“自行车、摩托车停车场使用须知”告示牌,声明停车场专供会员购物时免费使用。同时,该停车场设有注意事项告示牌,声明勿将贵重物品留置车内,以防失窃,并有“方便停车、方便购物、如有盗损请速报警报险”提示字样。

上述事实,由李会提交的购物发票、荣事达电动车购车发票、视频监控录像、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受案回执,大润发公司提交的停车场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由此,保管合同的有效成立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第一,保管合同的成立前提是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该交付行为是指保管物管理、控制权的完全转移;第二,保管人与寄存人之间存在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的合意,即寄存人表示将保管物交由保管人保管,而保管人明确表示接受。本案中,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涉案电动车的管理、控制权交付大润发公司,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电动车仍然完全处于李*的支配、管理及控制之下,李*与大润发公司之间并未就涉案电动车形成法律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同时,李*主张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应获得赔偿,但应当注意到的是,本案中李*财产损失后果系由第三人引起,大润发公司作为经营者,在本案中并不承担排除第三人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的义务。综上,李*要求大润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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