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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刘**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被告系原告丈夫于1987年12月28日捡到的弃婴,并将其当作孙子抚养,给其治病、供其读书,双方已形成收养关系。2012年5月1日,被告以原告年龄大取款不方便为由,将原告的身份证要去,把原告一生的积蓄4万元转存到被告名下。后原告因治疗和生活需要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不予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马**提供的证据有:录像光盘一张等。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现在想凭良心归还这笔钱,但只能通过合法途径分批还给老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刘**将原告马**存折中的4万元转至自己名下。后来,原告马**要求被告刘**归还上述4万元,被告刘**没有归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马**本案诉求,刘**表示对事实本身无异议,但只能通过合法途径分批归还原告马**该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马**提供的录像光盘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以委托保管的名义将原告马**的存款4万元转存至个人名下,现原告马**要求被告刘**返还该款项合法有据,且被告刘**亦同意归还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款项4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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