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济南感**限公司与济南嘉**责任公司等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感**限公司与被告济**限责任公司、被告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济**限责任公司、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在李**所在济南嘉**责任公司处保管中兴U880E手机7500台,每台价格1039元。但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前往该公司处提货时该公司工作人员称该批手机中的1145台(共计价值1189655元)不知去向,后李**称被其朋友拿走使用,经原告多次联系,李**拒不退还该批手机。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与原串号相符的中兴U880E手机1145台,或赔偿经济损失1189655元;2、被告李**与被告济南嘉**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说明1份,证实济南嘉**责任公司给原告保管的手机,因济南嘉**责任公司的原因,导致1145部手机丢失的事实。证据2、中兴U880E购销协议1份,证明原告向中国移**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订购U880E型号的手机。证据3、汇款凭证4份,证明原告向中国移**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汇款7792500元。证据4、中国移**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发票5份,证明手机每台的价值是1039元。证据5、原告订货单1份,证明原告订购U880E型号的手机的事实。证据6、中兴通讯手机签收单复印件2张,授权委托书2张,证明原告授权韦*、陈**负责签收该批手机,已经收货,并存放至被告处。证据7、原告与被告李**通话记录光盘1张及整理的书面材料2张,证明被告李**承认将1145台手机私自拉走。证据8、中兴通讯与被告济南嘉**责任公司签订的物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中兴通讯与被告济南嘉**责任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及仓储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嘉**责任公司辩称,不是原告在被告济南嘉**责任公司处保管的手机,而是中兴**限公司在被告处保管的手机。被告对丢失的1145部手机的价值亦有异议。

被告李**辩称,李**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24日,原告济南感**限公司与中国移**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从该公司处购入中兴牌U880E型手机15000部,单价1039元。原告向该公司以每部1039元的价格订购了第一批7500部手机,并支付货款7792500元,后该公司指示中兴**限公司将该7500台手机交由被告济南嘉**责任公司运输储存,并告知被告济南嘉**责任公司由原告提货。原告提取部分货物后,被告济南嘉**责任公司的员工被告李**擅自将其中的1145部手机挪作他用,后无法追回。

另查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事实说明称“济南**流公司为济南感恩联通**限公司所保管的中兴U880E手机,由于我公司原因导致丢失1145台机器,此责任由嘉**流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特此说明。”被告济南嘉**责任公司在该说明中加盖公章,被告李**签名。

被告济南嘉**责任公司对丢失手机1145台的数量无异议,但认为手机价值过高。被告李**认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感**限公司与被告济**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保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济**限责任公司保管不善丢失手机1145台,且原告以每部1039元的价格购买该批手机,故原告要求被告济**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与原串号相符的中兴U880E手机1145台,或赔偿损失11896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与被告济**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李**系职务行为,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南嘉**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与原串号相符的中兴U880E手机1145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如被告济南嘉**责任公司不能返还原告与原串号相符的中兴U880E手机1145台,则被告济南嘉**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89655元,不再返还1145台中兴U880E手机。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10元,由被告济**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