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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章**民医院、济南易**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与被告**民医院、济南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7月19日和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宋**和被告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方兴诉称,2013年3月22日20:10时左右,我将我的车号为鲁A3F027的汽车一辆交与被告所指定的停车场保管,被告交给我车辆存放卡。但是被告在车辆保管过程中不尽保管义务,致使我的车辆在保管期间丢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4237元及鉴定费2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民医院辩称,原告与我单位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我单位与第二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第二被告租赁我单位的场地从事停车管理经营。原告的车辆是停放在第二被告经营的停车场内丢失的,与我单位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向我单位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发生后,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为刑事案件,是否存在盗窃的事实以及车辆与原告陈述是否一致,应待该案件侦破和查明事实后才能谈到车辆的赔偿问题。在案发后,我单位曾多次要求原告出示证明原告停车的停车卡,并读取卡内载明的信息,原告均予以拒绝,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被盗车辆与我单位之间存在车辆存放关系。我单位向原告提供的只是车辆的停放服务,双方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

1、原告焦**所有的鲁A3F027的汽车是否在被告济**公司的停车场内丢失。原告焦**主张自己的鲁A3F027的汽车在被告济**公司的停车场内丢失,被告济**公司不认可。为此,原告焦**提交了被告济**公司的职工停车卡一份,用于证实自己的车辆进入了被告济**公司的停车场。原告焦**还提交了监控录象资料一份,证实自己的车辆在驶出被告济**公司的停车场时,被告济**公司的工作人员脱岗。原告焦**还提交了章丘市公安局出具的报警记录一份,用于证实自己的车辆被开走后以被盗为由向章丘市公安局报警。被告济**公司虽然对原告焦**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焦**提交的职工停车卡不是原告焦**停车时取得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焦**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证据链,证实自己的车辆是在被告济**公司的停车场内丢失的。

2、关于被告济**公司抗辩的自己公司只是为原告焦**提供停车场地,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济**公司认可在车辆驶出停车场时,根据停车时间收取费用。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3、关于被告济**公司抗辩的涉案车辆的价值问题。被告济**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在进行价值鉴定时,应以实物为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车辆已经丢失,不可能见到实物,鉴定机构根据车辆的购置年限以及原告焦**陈述的行车里数作出价值认定为14237元,是较公平合理的,应予认定。

另查明,原告焦**为进行涉案车辆鉴定,支出鉴定费2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焦**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公司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原告焦**的车辆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焦**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焦**要求被告章**民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焦方兴车辆损失款14237元。

二、被告济**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焦方兴鉴定费2800元。

三、驳回原告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负担125元,被告济**理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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