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陈**、陈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陈**、陈*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在开办面粉厂期间,原告在该面粉厂存放小麦并提取了部分面粉。后经结算,被告陈**尚欠原告小麦4434斤,陈**之父给原告书写了欠条,被告陈起(陈**之子)在欠条上书写了陈**的名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拒不返还原告小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小麦4434斤,后变更为3995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被告陈**开办面粉厂期间,原告程**曾在该面粉厂存放小麦。后陈**之父陈**为原告书写了一份证明,证实程**在该面粉厂结余小麦3995斤,陈**之子陈*在该证明上书写了陈**的名字,并摁了陈*的手印。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在开办面粉厂期间,原告程**在该面粉厂存放小麦,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陈**返还小麦,被告陈**应当按照原告在该面粉厂结余的小麦数量全部返还给原告,因被告陈**未返还原告小麦而引起纠纷,被告陈**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返还小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陈**为原告程**书写证明的行为,是代理被告陈**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陈**承担。陈*是陈**的儿子,其在陈**书写的证明上签名(陈**)并摁手印的行为,是代理陈**认可事实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陈**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陈*返还小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小麦3995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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