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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常**有限公司与马**、仲**等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仲**、辛**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7)城民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办本案,与审判员逄**、代理审判员卞冬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青岛常**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马**、被告仲*连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4条约定,原告提供施工工具及用具,被告负责装卸、使用、维修、保管,钢管、模板等工具,用完后必须将水泥清除干净,模板必须刷油,丢失或损坏照价赔偿等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按合同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仲*连委派其妹夫辛**对所丢失、损坏的工具用具签字认可,但被告违约,拒不赔偿丢失、损坏的钢管、卡口、模板工具,被告马**、被告仲*连应归还上述工具并承担租赁费或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辛**作为被告马**、被告仲*连委派的负责人,应对上述丢失损坏的工具和用具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丢失损坏的钢管、卡口、模板等工具返还原告并承担租赁费损失或赔偿原告121724.38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马**、被告仲*连辩称,本案原告所诉的工具赔偿已经全部解决完毕。

一审被告辛本富辩称,其只是工地的小工,从未受任何人的委托对原告丢失损坏的工具、用具签字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伪造,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是由原告提供给被告马**、被告仲*连钢管、模板等施工工具及用具,被告负有保管义务。2、被告辛**亲笔书写的工地丢失及损坏物品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丢失、损坏的工具、用具数量。3、监理工程师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辛**是另外两被告委托的管理人员,负责租还钢管。4、2004年4月26日收款人为李**的收据一份,证明李**收到原告丢失物品赔偿款47723元。

被告马**、被告仲*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方总经理李**在2005年6月份在东方武校交给被告仲*连的一封信,共4页,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2、通达建筑公司租赁站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戴华*的只是108.9元,少了0.99平方米模板,不欠原告工具、用具。3、通达建筑公司租赁站明细表三份,出入库清单48张,证明被告欠款108.9元的计算依据。4、本院(2005)城民初字第28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与(2005)城民初字第2808号案件是同一事实、同一时间、同一主张,属重复诉讼。5、本院(2007)城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属于重复诉讼。6、(2006)青民一终字第12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放弃其主张。7、原被告双方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已经按照要求履行了合同,双方于2005年1月3日进行了清算,且原告在结算书中承诺向被告支付人工费,原告所称被告违约发生在双方计算之前,实际使用工具等遗留问题已经全部解决完毕,所以说原告在结算后主张损坏工具赔偿不合常理,这也是(2005)成民初字第28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琴**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钢管、卡口、模板等工具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出具琴咨评字(2008)第012051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钢十字卡每个7.50元,钢S钩每个0.04元、钢管每米20元、架子板每立方米1580元、钢角模每米15元、平面模板(P3015)每平方米14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被告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马**、被告仲*连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4条约定,原告提供施工工具及用具,被告负责装卸、使用、维修、保管,钢管、模板等工具,用完后必须将水泥清除干净,模板必须刷油,丢失或损坏照价赔偿。

被告辛**给原告出具工地丢失及损坏物品的清单一份,载明丢失、损坏的工具、用具数量,但该清单未注明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保管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的案由应予纠正。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所提交的主要证据系被告辛**出具丢失及损坏物品的清单。首先,被告马**、被告仲*连称从未委托被告辛**签字确认丢失和损坏的物品,被告辛**也明确说明从未受被告马**、被告仲*连的委托从事上述工作,但其承认工作期间曾经领用或送还工具,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委托关系的存在。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辛**系被告马**、被告仲*连的委托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述清单未注明时间,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清单形成的时间,属证据的重大瑕疵。因此,上述清单不足以证明系原被告之间丢失及损坏物品的结算清单,因此,原告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常**有限公司对被告马**、被告仲**、被告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7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287元,均由原告青岛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青**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仲**有承包合同书,从一开始合同执行到工程结束,都有被上诉人辛**去租赁站领工具、用具,归还也是被上诉人辛**去归还,在领料单及归还单上都有被上诉人辛**的签字,所提交的证据丢失清单是与领料单、归还单相对应的,法院孤立的看待物品清单,造成没有认可该证据。法院在没有查清被上诉人辛**的身份就主观臆断判决,被上诉人辛**承认在工作期间领用物品,被上诉人辛**是被上诉人马**、仲**聘用的。被上诉人马**、仲**虽然没有对被上诉人辛**下达授权委托书,但是被上诉人辛**是被上诉人仲**的妹夫,显而易见即使没有委托书,他们之间也形成表见代理。城**院连被上诉人辛**的身份都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不注重证据的关联性,错误的认定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仲**答辩称,(2005)城民初字第2808号民事判决书、(2006)青岛民一终字第1293号,(2007)城民初字第717号判决书就本案争议已经处理完结。2、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辛**负责联系和拉模板,事实已经完结。当初对本案所丢失的工具有争议,我们找到入库单和出库单,数量有差距,但差距不大。辛**签字的工具,我们工地也不使用,这是干主体活用的模板,仲**是内墙抹灰的,马**是给上诉人干监理员。活是2003年干的,双方已于2004年结帐。

被上诉人辛**没有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2005)城民初字第2808号一案,上诉人作为原告,主张被告马**、仲*连委派的工程负责人马**领取了原告的钢管、模板等工具,但仍有一部分迟迟不予归还,两被告应依约赔偿原告142675.5元,且两被告还应支付因逾期交付的违约金3万元,以上合计172675.5元,与原告欠被告马**折抵。该案因上诉人证据不足被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案上诉人所依据的《承包合同书》与本案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承包合同书》是同一个合同书。

上诉人提交的辛**亲笔书写的工地丢失及损坏物品的清单没有注明书写时间,上诉人虽称该清单是双方于2005年1月3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后由辛**亲笔书写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辛**亲笔书写的工地丢失及损坏物品的清单向被上诉人主张丢失物品损失。因该清单没有注明书写时间。被上诉人主张所欠上诉人的丢失物品损失款已与上诉人在工程款结算时相互折抵。上诉人虽称该清单是双方于2005年1月3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后由辛**亲笔书写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上诉人的主张,(2005)城民初字第2808号一案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只对结算应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而不主张上诉人为其丢失物品损失,不符合常理,为此,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虽然又追加了辛**作为被告,但案件事实是基本一致的。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上诉人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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