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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瑞**限公司诉济南骐**限公司等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奇瑞**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公司)诉被告济南骐**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马**、王**、刘*、济南厦**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公司、马**、王**、刘*、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分别签订《挖掘机经销协议》、《样机保管协议》,约定被告**公司经销原告生产的挖掘机产品,原告向济**公司发放三台样机,由被告**公司保管,并约定三台样机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移三台挖掘机,其行为违反双方约定,经原告多次催告,济**公司仍拒绝返还该三台挖掘机。另外,原告与被告马**、王**、刘*、济**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马**、王**、刘*、济**公司应为被告**公司上述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返还原告三台挖掘机并给付违约金800000元;2、被告马**、王**、刘*、济**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马**、王**、刘*、济**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2014年度挖掘机经销协议》,约定被告**公司作为原告在济南、德州、莱芜的经销商。同年3月1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递交样机发放申请书,并于3月27日签订《样机保管协议》,约定:1、投放产品、型号、数量、车号及保管产品的价值:型号DE150液压挖掘机1台,车号DE150DHCE01XX,发动机号735834XX,单价570000元;型号DE220液压挖掘机1台,车号DE220DHCE02XX,发动机号731837XX,单价860000元;型号DE330液压挖掘机1台,车号DE330DFCE00XX,发动机号731973XX,单价1160000元。总货值2590000元。2、保管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同年9月12日,共计6个月。在保管期内未能售出产品,由济**公司购买该产品,或于期满后三日内将寄售产品送回原告,由此产生的往返运费等费用损失由被告**公司承担。3、原告提供给被告**公司的保管产品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产品保管期间,原告有权根据需要调拔样机且不承担仓储、保管等费用,调拨时被告**公司须无条件提供方便,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济**公司依照原告调拨通知的要求完成调拨起运事宜,被告**公司拒绝调拨或未按要求应向甲方支付拟调拨设备结算价30%违约金。3、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交付三台液压挖掘机,因被告**公司逾期未返还保管物,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马**、王**、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作为王**配偶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均约定:1、为被告济**公司在2014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债务(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在8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上述约定的期间和最高债权额度内,原告与被告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所有债务人应付的费用;3、保证期间为两年。4、本合同产生争议,协议不成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2014年度挖掘机经销协议》、《样机发放申请书》、《样机保管协议》、《在外样机明细表》、《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2014年度挖掘机经销协议》、《样机保管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马**、王**、刘*、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了三台液压挖掘机样机,被告**公司在约定的六个月保管期限届满后,既未依约选择购买该产品,也未依约退还产品,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返还三台液压挖掘机样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80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样机保管协议》虽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但根据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以及《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的精神,就被告**公司逾期未购买或归还三台液压挖掘机样机的违约行为而言,以三台液压挖掘机总货值25900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已具有上述补偿及适度惩罚作用,故违约金依法认定为518000元(259000020%)。因被告马**、王**、刘*、济**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且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返还三台挖掘机并主张违约金以及要求被告马**、王**、刘*、济**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违约金的计算以本院认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南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奇瑞**限公司三台液压挖掘机样机(DE150型一台,车号DE150DHCE01XX,发动机号735834XX;DE220型一台,车号DE220DHCE02XX,发动机号731837XX;DE330型一台,车号DE330DFCE00XX,发动机号731**),并承担518000元违约金;

二、被告马**、王**、刘*、济南厦**限公司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奇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800元,由原告奇**限公司负担4159元,被告济南骐**限公司、马**、王**、刘*、济南厦**限公司负担12641(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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