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奇瑞*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骐*限公司、马*、王*、刘*、济南厦*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奇瑞*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济南骐*限公司、马*、王*、刘*、济南厦*限公司所保管的三台DETANK牌液压挖掘机(其中,DE150型,车号DE150DHCE0127,发动机号73583432一台;DE330型,车号DE330DFCE0066,发动机号73197391一台;DE220型,车号DE220DHCE0275,发动机号73183719一台)予以查封或扣押。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奇瑞*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告济南骐*限公司、马*、王*、刘*、济南厦*限公司所所保管的三台DETANK牌液压挖掘机(其中,DE150型,车号DE150DHCE0127,发动机号73583432一台;DE330型,车号DE330DFCE0066,发动机号73197391一台;DE220型,车号DE220DHCE0275,发动机号73183719一台)予以查封或扣押。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