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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杨*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中诉称,张*经营粮油店,杨*于2012年6月20日分两次将小麦9724斤存于张*处,2012年8月30日杨*提取了2702斤,余下的7022斤小麦张*拒绝杨*提取,请求判令:张*返还杨*小麦7022斤。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中辩称,杨*所述与事实不符,张*并不欠杨*小麦,请求驳回。

原审查明,张*经营双喜粮油店,2012年6月20日,杨*将小麦9724斤分两次存于张*处,由张*之妻在收款收据上签有张*的名字,2012年8月30日,杨*提取了小麦2702斤,其余的7022斤小麦仍存放在张*处,杨*到张*处提取未果,于2013年7月12日要求判令张*返还杨*小麦7022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为杨*出具的收到小麦9724斤的收据两支,足以证明杨*在张*处存放小麦的数量,杨*提取2702斤,尚存有7022斤,张*应当返还,杨*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称不是欠杨*的小麦,而是欠案外人王*和王*的小麦,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张*返还杨*小麦7022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宣判后,张*不服,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判决主体认定错误,事实不清。1、双喜粮店是被上诉人所有的粮店,被上诉人是将小麦存放在自己粮店中,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持有的是其自己粮店的单据,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字的单据。被上诉人的儿子欠上诉人面粉款七千余元,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的儿子拒付至今。3、被上诉人持有的单据并非上诉人妻子所写,即使是上诉人妻子所写,也与上诉人无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新证据及被上诉人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署名王*的欠条三张,总计金额7000元,证明因王*欠上诉人面粉款,从而抵消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麦子。被上诉人质证,欠条与本案无关。

证据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双喜粮油店是其父王*与其共同经营,因欠上诉人面粉款,所以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但该欠条为王*出具,并未载明是双喜粮油店的欠款。因此,该欠条是上诉人与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双喜粮油店未进行工商登记,经营者为王*,王*与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与证人王*是父子关系,王*已经死亡。双方争议的涉案小麦未由王*存入,上诉人在原审确认双方对账时向被上诉人丈夫和王*出具了收条,存放小麦的收条由被上诉人提供。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在经营双喜粮油店期间去世,被上诉人作为王*的妻子,系合法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存储小麦后提取部分,上诉人应予将剩余小麦返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明确客户是双喜粮油店,虽然上诉人称是其妻子所写与自己无关,但上诉人在原审时也已确认,收条上的张*签名是其妻所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面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应小麦,小麦的收条是双方对账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主张王*欠其款项应予抵消于法无据,因上诉人与王*之间的欠款与本案无关,不能在本案中抵销。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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