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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贾**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人民陪审员方**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4月5日,我经朋友邓**介绍,将我价值7万元的36.84吨粒钢存放在贾**承包经营的水选场内。2010年8月2日,贾**称我的粒钢丢失。丢失后,我曾多次与贾**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贾**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2、判令被告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贾**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5日,被告贾**为原告张**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朋友邓**介绍张**在我处存放壹车粒钢吨位36.84吨、单价(1900)共计柒万元整,(70000元)经手人贾**(签名)2010年4月5号”。2010年8月2日,被告贾**为原告张**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我厂在2010年8月1号晚张**存放我厂粒钢壹车被盗。(36.84吨)(柒万元整)贾**2010年8月2号”。庭审中,张**述称在贾**处存放粒钢时曾提过保管费事宜,双方未确定数额。贾**的水选场由其亲戚看管,事发时无人在场。证人邓**述称:“我与贾**都是经营水选厂的,所以认识,贾**有场地,存放粒钢时是我介绍的,对存放的价格没定下具体数额,在协商的过程中存放的货物被盗了,和贾**有经济纠纷的人把货物抢走了”。

上述事实有贾**为张**出具的证明两份,证人邓**的陈述,张**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邓**的陈述与贾**为张**出具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存放在贾**处的货物丢失的事实。本院对贾**为张**出具的证明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就保管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予以确认。张**与贾**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经协商或按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就保管费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该保管合同是无偿的。贾**未到庭证明其过失程度,其损害赔偿责任的不能免除。贾**不能返还保管物,因此为张**造成的保管物孳息损失也应一并赔偿。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管物损失7万元。

二、限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管物应产生的孳息损失,该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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