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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菏**医院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医院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启诉称:2011年11月19日我带着小女儿张扬去被告处看病,当日办理住院手续,我将刚买的电动三轮车放在被告医院内,夜里被盗,被告安有监控,未能保证住院病人的财产安全,有直接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三轮车款3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医院辩称:我院已设立“停车落锁,丢车自负”的警示标志,原告对自己的三轮车不注意保管,疏忽大意,是造成三轮车丢失的直接原因,我方对原告的车辆没有看管的义务,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在菏泽市帮德电动车专卖店3200元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2011年11月19日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带女儿去被告处看病,晚上住院将三轮车放在被告院内,夜里3点50分发现三轮车被盗,随即追赶未果。当天报案,公安机关未能侦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车损失3200元。原、被告对电动三轮车丢失的价值3200元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购车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电动三轮车价值3200元在被告院内丢失是事实,但原告将三轮车停放在医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保管车辆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管人承担保管义务的前提是双方订立了保管合同,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保管合同成立,因此,被告不负有约定保管义务。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实理由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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