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郭**与菏泽**缘网吧、赵**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郭*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情缘网吧、赵*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明广军、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情缘网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郭*诉称:2012年4月6日下午14时20分,原告郭*骑着大阳牌摩托车到被告处上网,并告诉网管赵*照看一下摩托车,在赵*答应照看摩托车的情况下,郭*进入网吧上网,18点30分郭*离开网吧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赵*也未发现摩托车的踪影。随后报警,派出所勘察了现场,被告告诉民警监控器没有开,且只有今天没有开。由于被告重大过失导致了新购买的摩托车丢失,该摩托车实际车主为郭*。后要求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情缘网吧未答辩。

被告赵*辩称:网吧不是私人场所,而是公共场所,我们没有专门看车处,也不收费。我也没答应给原告看车,也没说他丢车我赔偿之类的话。关于监控开不开与他丢车无关,丢车那天监控线断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1月3日原告郭*在菏泽市*售有限公司购买大阳牌DY125-22H摩托车一辆。2012年4月6日原告郭*驾驶该车到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情缘网吧处上网,将车停在网吧门口,并告诉网管赵*,要求其给看车,被告赵*也承认原告郭*说了“叫我看车”这句话。原告郭*从网吧出来后发现摩托车丢失。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被告不认可对原告的摩托车负有保管义务,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告知被告看管车辆,而被告未明确拒绝,视为同意看管,形成了事实上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网吧安装有监控而没有打开,且在被告的眼皮底下被盗,被告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另外原告到被告处上网消费,明确告知其照管车辆,在被告同意照管车辆的情况下,照管车辆是被告的附属义务,是顾客消费行为的延伸。反之如果不照管车辆,原告就不进行消费,所以保管车辆仍然是有偿行为,车辆丢失后,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录音光盘及笔录。证明被告告知被告看管车辆,被告也答应,双方形成了车辆保管合同。

被告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叫我看车我没有答应。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录音及笔录,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范围,不应任意扩大。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是上网服务,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同时提供了保管车辆的服务。所以,被告不负有法定的保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之一,就是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还必须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使保管物致于保管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保管合同是实践性的合同,既要有要求保管的表示,也应当有同意保管的承诺,同时,应当交付保管物。本案中,虽有原告要求被告看车的意思表示,但被告未明确承诺。涉案车辆的钥匙原告无证据证明已交给被告持有,李*的摩托车停放在网吧门口,其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并未交付被告,客观上原告与被告没有就车辆的保管、领取、风险承担等权利义务关系订立过具有保管法律特征的书面合同或任何有关口头约定。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对于涉案车辆缺乏符合保管合同关系的法律要件,故本案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不成立,被告不负有约定的保管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丢失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