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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赵*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材料、机动车信息材料,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强生**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结算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认定,2013年12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CXXXX的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杨南路路口时,与沿杨南路由东向北转弯至抚远路的被害人赵*驾驶的牌号为皖K6XXXX的轿车相撞,造成皖K6XXXX轿车物损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龚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mg/ml,属醉酒驾驶。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龚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龚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龚某某上诉要求适用缓刑,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龚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龚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龚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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