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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JAX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延安东路隧道北线出口处时,遇黄浦**民警设卡临检。民警当场对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7mg/100ml。后经复旦大**法鉴定中心检验,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mg/ml。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拘役5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邹*、吴*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工作记录等;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及复旦大**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有关书证;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曹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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