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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不服被告禹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某不服被告禹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当事人贾韶朋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禹*(城关)行罚决字(2015)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贾**于2014年8月25日凌晨零时至四时,四次拨打闫某某的电话进行骚扰,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对贾**行政拘留3日。

原告诉称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4年8月25日凌晨1时—4时期间,违法行为人贾**(朋)利用手机先后4次与原告打电话,少则十多分,多则四十多分钟。告诉我前夫王国永现在那个小区,与那个女人在一起,我前夫一直在欺骗我等,还说这都是为我好,并且告诉我他已经对我前夫进行了手机定位,而且知道王国永有几个手机,在电话里说原告是傻瓜,同时数次鼓动我半夜去堵他们的门,说可以在什么地方等我去之类的话。贾**(朋)的行为骚扰得原告通夜不眠,身体每况愈下,疾病缠身。原告向禹州市公安局钧台派出所报警后,被告经过近7个月的侦破调查,对违法行为人贾**(朋)仅给予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因此,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有诸多违法之处,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如下:第一,被告的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方办案警察违反回避规定办理该案件;第二,该案件性质恶劣,被告未尽尽职义务。从2014年7月开始,贾**(朋)就组织许多人向原告前夫打电话,被告以无法调查为借口不予调查,致使违法行为人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处罚;第三,贾**(朋)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而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予考虑。自2014年8月20日以后,由于莫名其妙的电话连连,恶意短信不断,使原告夜不能寐,终日神情恍惚;第四,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处罚畸轻,无异于放纵违法行为。请求撤销禹州市公安局禹*(城关)行罚决字(2015)0214号行政拘留决定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禹州市公安局禹*(城关)行罚决字(2015)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直接当事人;2、短信信息(复印件)一份共十九页,证明违法行为人给原告发短信情况;3、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五页),证明原告受到电话骚扰后患的病,是违法行为人造成的严重后果。4、回避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回避申请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我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禹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2014年8月25日凌晨0时至4时,贾**四次拨打闫某某的电话对闫某某进行骚扰,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对违法行为人贾**行政拘留3日,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闫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贾**的陈述、手机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次,我局对违法行为人贾**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由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第三,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贾**的处罚使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第四,办理该案的民警不是本案当事人近亲属,且在办理该案时,当事人并没提出回避申请,原告提出办案民警郭**应该回避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禹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第一组证据: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在办理该案时程序合法。

2、第二组证据:贾**询问笔录、闫某某询问笔录、冯**询问笔录、证人崔**、陈**询问笔录、电话录音光盘,到案经过等。证明2014年8月25日凌晨0时至4时,贾**四次拨打闫某某的电话对闫某某进行骚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违法事实。

3、第三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节选)。证明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第三人贾韶朋缺席无答辩。

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禹州市公安局向原告闫某某邮寄的挂号信函收据,邮件号码:XA23035688741,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3月23日邮件已妥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异议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三个月期限;证据2异议为原告提供的冯**的短信记录与贾**发送信息骚扰原告的行为一案无关;证据3异议为病历只能说明原告的病情,不能证明与该案有因果关系;证据4异议为被告没收到。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三组证据程序本身无异议,但不能等同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就具有合法性,达不到被告证明的目的。1、原告在该起案件中多次提出办案民警郭**回避的申请,且理由正当,均被城**出所无理拒绝;2、在办理该案件调查中,始终就郭**一人,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要求;3、承办案件民警郭**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说一些与案件无关的原告家务事;综上充分说明被告程序违法。仅仅从处罚决定书上事实不全面,违法行为人贾**在给原告发信息骚扰的同时还给冯**打电话骚扰,并且还向冯**发200条短信,这些被告均未查询处罚,原告认为有袒护违法行为人的嫌疑。在适用法律上,违法行为人大量的违法行为,应该适用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并且属于情节较重的范畴;4、还有三个违法行为人至今未受到处罚,现造成原告精神恍惚,至今尚未痊愈,所以被告在处理本案时,认定事实不全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患病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定。证据4因原告无法证明确已送交给被告,且被告对此证据提出无收到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1时11分,原告闫某某向被告禹州市公安局城**出所报案称,禹州市颍河大街建功宾馆有人使用该宾馆电话骚扰她和冯**。9月14日被告城**出所受案后,经调查查明2014年8月25日凌晨0时至4时,违法行为人贾韶朋使用电话先后4次向原告打骚扰电话,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的违法事实。2015年3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依法作出禹*(城关)行罚决字(2015)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贾韶朋行政拘留3日。2015年6月14日,原告闫某某以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禹州市公安局禹*(城关)行罚决字(2015)0214号行政拘留决定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禹州市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贾韶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依法对原告及涉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取证,所列举证据能够证实禹*(城关)行罚决字(2015)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且履行了告知、审批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有许多违法之处,请求撤销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禹*(城关)行罚决字(2015)0214号行政拘留决定书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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