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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杜**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州**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孙*、杜*犯绑架罪一案,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7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前,被告人李*、孙*、杜*相互纠集后密谋绑架,约定由被告人杜*负责物色作案对象,被告人孙*、李*负责控制人质并索取赎金。2013年11月27日17时许,由杜*诱骗被害人易*的儿子孙*某(男,2岁)到广州市天河区猎德花园小区附近,被告人李*将被害人孙*某抱到由被告人孙*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的宝马小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人孙*)上,然后将被害人孙*某送到广东省吴川市瑞湖宾馆613房藏匿。期间,被告人李*、孙*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害人易*索要赎金人民币300万元。同日19时许,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猎德派出所接到被害人家属报警,发现以证人身份前来做笔录的被告人杜*有作案嫌疑,遂于次日将其抓获归案。

2013年11月28日18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广东省吴川市瑞湖宾馆613房将被告人孙*、李*抓获归案,并解救出人质被害人孙*某。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杜*抓获归案。作案工具车牌号为粤B的宝马小轿车1辆、金立牌手机1台已缴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孙*某、易*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易*、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小轿车照片,手机信息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医院检查报告书,汽车登记资料,行车路线卡口截图,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李*、孙*、杜*的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李*、孙*、杜*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其中被告人李*、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孙*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孙*、杜*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以及没有造成被害人受伤、没有拿到赎金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人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四、缴获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孙*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的宝马小轿车1辆及金立牌手机1台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孙*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为本案主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其为本案从犯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2、其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索要的赎金没有到手,没有给被害人家属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未造成严重后果。3、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4、应认定其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孙*具有自首情节。因为孙*是在未被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驾车回广州协助调查途中被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情节。2、上诉人孙*的犯罪情节较轻。因为孙*与同案人未实际获取赎金,在得知被害人家属报警后未伤害被害人,而是选择回广州自首,有悔罪表现。3、上诉人孙*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综上,原判未查清孙*有自首情节,对孙*量刑过重。请二审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杜*上诉称:1、本案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因为同案人在绑架过程中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且索要的赎金未到手。其与同案人均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2、其没有参与预谋和绑架行为,同案人李*的指证不属实,其与李*并不相识,也没有向李*示意指认被害人。3、其只是在知道两名同案人要实施绑架的情况下,向同案人透露过被害人家境富裕的情况,并提供了被害人母亲的手机号码。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有限。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予以改判。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杜*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惟认定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吴川市瑞湖宾馆613房将被告人孙*抓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上诉人孙*于2013年11月28日从吴川市驾车返回广州市,于当日下午18时许在天河区海居路附近被抓获归案。还查明,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对其中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孙*全程积极参与了本案犯罪行为的预谋、策划和实施,其关于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孙*不具有自首情节。因为:原审被告人李*在一审庭审期间承认伙同孙*、杜*绑架被害人孙*某,并供认孙*在2013年11月28日离开吴**所说的理由是“他的车被派出所发现,要去派出所解释”,并与李*一起将被害人转移至吴*市瑞湖宾馆,且在离开时将被害人母亲的电话号码留给李*,“说如果他(孙*)回不去(吴*),让我打这个电话拿钱”。上诉人杜*供述当时警方只是要求其提供孙*的车牌号码、手机号码等情况,其在给孙*的电话中并未要求孙*回广州自首。如果孙*确有自首意愿,应在接到杜*的电话后即告知杜*自首的想法,或者与被害人家属联系告知被害人孙*某安全无恙,并将被害人孙*某带回广州。实际上,孙*在孤身一人返回广州之前,还将被害人孙*某转移到另外的藏匿地点。可见上诉人孙*在当时并不认为警方已经掌握了指向其的证据线索,其返回广州的目的并非为了自首,而是迫于形势回来观察情况。孙*及其辩护人关于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3、原审被告人李*在一审庭审期间供称“孙*说小孩的母亲去广西考车牌,今天(绑架的)机会很大,让我在车里等。后来下雨的时候,杜*叫小孩推了车过来,我就过去将小孩抱起来上了车,杜*在这过程中有对我使眼色……”,上诉人孙*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认杜*参与预谋、策划绑架的事实,上诉人杜*在侦查阶段虽然遮遮掩掩,未彻底供述其犯罪事实,但亦承认其明知孙*、李*准备实施绑架犯罪,仍向孙*提供了被害人的家庭情况、被害人父母的去向、被害人母亲的电话号码等。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杜*积极协助孙*、李*完成了绑架犯罪,杜*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4、原判已经针对本案是否属于绑架情节较轻的问题进行了分析评判,并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结合本案尚未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具体情况作出适当的处罚,上诉人再要求从轻处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杜*、原审被告人李*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向被害人亲属索取巨额赎金,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结合上诉人孙*、杜*、原审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作出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孙*、杜*及其辩护人上诉要求改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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