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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肖*在担任张家港**件有限公司车间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张家港**有限公司所送的人民币共计28000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肖*退出赃款人民币28000元,现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

被告人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张家港市华**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肖*于2011年下半年至2015年年初在该公司担任车间主任,负责车间的正常生产,对公司引进的原材料有审核权,对不合格或不达标的原材料有权退货。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徐*、曾*、朱*的证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表、购销合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账号对账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鉴于被告人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全部赃款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8000元,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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