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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光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09年9月18日,江苏**民法院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0015号刑事判决,认定成光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8年7月11日),并处没收财产60000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宣判后,该犯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1月30日,连云**民法院作出(2009)连刑二终字第00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2月29日交付执行。2011年10月28日,经本院(2011)徐*执字第147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7月11日止)。2013年3月28日,经本院(2013)徐*执字第041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月1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江**城监狱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苏彭狱减建字第29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成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电子手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记奖二次,确有悔改表现。没收财产60000元已缴纳20000元,剩余赃款148000元未缴纳。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成光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悔罪认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台帐、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三类罪犯减刑假释复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没收财产60000元已缴纳20000元,剩余赃款148000元未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成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成光的刑期减去三个月十一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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