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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惠东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4月12日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统计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附加刑履行情况审查表》、《罚金表》等证据材料。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2015年上半年综合累积分名列芳草湖监狱二监区二分监区85名罪犯第1名。缴纳罚金5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报减幅度不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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