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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绑架罪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2年6月5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1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2015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考评周期内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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