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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宋**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以其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银刑初字第1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3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8月6日至8月10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2年四季度物奖,2013年一季度表扬,2013年积极分子,2014年积极分子,现计分考核累计108.5分。建议对罪犯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1万元未缴纳,且因所犯绑架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2年四季度物奖,2013年一季度表扬,2013年积极分子,2014年积极分子,自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计分考核累计108.5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且因所犯绑架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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