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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犯绑架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03月07日作出(2012)盐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被告人韩**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05月21日经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以(2012)吴*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第一季度物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韩**予以减刑。

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韩**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1年06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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