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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了(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兰**不服,提出上诉。上海**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0)沪高刑终字第180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15年5月29日提出对罪犯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6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兰**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警官须惠波;受上级检察机关指派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朱*、陆*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了罪犯兰**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服法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书面证据,上述证据当庭经检察机关质证。

检察机关认为,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的罪犯兰**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悔罪表现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兰**予以减刑的建议,且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兰**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兰**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量罪犯兰**的原判刑罚以及服刑表现、实际退赃数额等因素,对罪犯兰**减刑幅度宜适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7年12月25日始至2018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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