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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鲍田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2月,被告人李*利用担任新沂市**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5次收受该村窑厂承包人周某某人民币22000元及金戒指一枚,并为周某某在承包窑厂方面提供便利。经新沂**证中心价格鉴证,被告人李*收受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70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新沂**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在庭后向本院提交认罪书,并请求法院对于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认为涉案金戒指的评估价格过高,但不要求申请重新鉴定;2、被告人李*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是合法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0年2月28日担任新沂市**村民委员会主任。2010年周某某承包小周村窑厂,为了顺利承包窑厂,周某某自2011年中秋节至2014年2月,周某某先后5次送给被告人李*人民币22000元及金戒指一枚,被告人李*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周某某在承包窑厂方面提供便利。经新沂**证中心价格鉴证,被告人李*收受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7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退回赃款人民币30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并经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出生日期。

(2)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立案情况。

(3)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4)小周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李*担任小**委会主任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承包村里窑厂,为了能够下次续签承包合同,其分别于2011年中秋节送给李*人民币5000元;2011年春节送给李*人民币5000元;2012年中秋送给李*人民币5000元;2013年中秋送给李*人民币2000元;2013年春节送给李*人民币5000元。2010年年底,其买了一个金戒指送给李*,该戒指在30-40克,标注为99.999%纯金,价格在7000至8000元。并证实李*家人让其把送给李*的钱物说成是之前向李*借钱的利息,实际上其借李*的钱早已还清,给李*送礼就是想利用李*的身份,为其承包窑厂提供便利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李*妻子)的证言,证实李*在做村委会主任之后给过其金戒指,但是搬了两次家该戒指找不到了,其不知道戒指是哪来的。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和李*、周某某三人在新沂一家金店,周某某买了一个大戒指,李*戴在手上,钱是周某某付的。一两个月前,郭某某让其把买戒指这件事说成是李*付的款,还让其把这个话传给周某某。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周某某是在小周村开办窑厂的老板,2010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周某某共计送其26000元现金以及金戒指一枚,戒指大概32克。周某某给其送礼就是感谢其帮他协调各种关系,使得他的窑厂能够顺利经营。

4、新沂**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证实被告人李*受贿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用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认为:1、本案中对涉案金戒指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2、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供述周某某给其送礼是为了窑厂能顺利经营,也是感谢其帮忙协调各种关系,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也能印证,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因此,对于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李*自愿认罪,并积极退缴赃款,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退回的赃款人民币30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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