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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宿迁**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汪**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6日作出(2014)宿城刑初字第06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汪**在负责为江苏苏**限公司向宁波久**限公司购买机械设备的过程中,先后四次收受宁波久**限公司回扣共计人民币188150元,非法占为己有。

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汪**在负责为江苏苏**限公司向青岛**有限公司购买设备的过程中,收受青岛**有限公司回扣人民币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汪**于2014年5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退出全部赃款。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汪**的供述,证人冷*甲、冷*乙、刘*、钱*、魏*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银行汇款查询,江苏苏**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组织机构构成人员明细,江苏苏**限公司与宁波久**限公司、青岛**有限公司之间购销合同、发票、设备规划报价书,被告人汪**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汪**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汪**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汪**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追缴被告人汪**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汪**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汪**身为江苏苏**限公司员工,向外购买机械设备的过程中,收受宁波久**限公司回扣人民币188150元、收受青岛**有限公司回扣人民币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汪**于2014年5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退出全部赃款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汪**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汪**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关于汪**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改判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原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对上诉人汪**的自首与退赃情节已经予以充分考虑,已予减轻处罚,且上诉人汪**不符合缓刑条件,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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