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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辩护人叶**、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于2013年1月至5月期间,利用担任德清美都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收受德清县雷甸镇农村新社区建设一期(北区)工程承包经营人沈*分4次送给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0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2014年5月底,被告人郭**为逃避处罚,分2次将现金人民币150万元交给沈*的前妻何*(另案处理),虚构了贿款已于2013年退还给何*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郭**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叶**提出,被告人郭*华系自首,且积极退赃,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徐**提出,被告人郭**在本案立案前已将贿款人民币150万元归还行贿人沈*的前妻何*,该150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郭**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收受沈*人民币200万元的犯罪事实,应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至5月期间,时任德清美都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德清县雷甸农村新社区建设一期(北区)工程承包经营人沈*分4次送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为沈*谋取利益。

2014年5月底,被告人郭**为逃避处罚,分2次将现金人民币150万元交予沈*前期何*(另案处理),并由何*出具收条两份,虚构贿款已于2013年退给何*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郭**退出赃款人民币50万元。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郭**的身份信息。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郭**系德清美都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3、书证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郭**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4、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的到案经过。

5、证人沈*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供述称其于2013年过年前后及2013年3、4月间,四次送给被告人郭**共计现金人民币200至220万元,以及现金人民币5万元、超市卡1.2万元、香烟10余条;被告人郭**在工程款支付、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其便利的事实。

5、证人何*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被告人郭**在听说沈*被湖南警方抓获后,主动联系何*,分两次将现金人民币150万元交予何*,并由何*出具收条两份,伪造被告人郭**在2013年已将贿款人民币200万元归还何*的事实,并有何*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3日及2013年5月11日的收条两份予以佐证,该150万元已被用于支付工程款、律师费、归还欠款等用途。

6、证人历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于2014年5月,在自己家中及杭州市丰潭路附近分两次将钱交予何*,并且商量好如果公安机关找何*问话,就说钱是沈*给被告人郭**后,郭**就马上交给何*了,后被告人郭**交给其两张收条,写明何*于2013年收到被告人郭**人民币共计200万元的事实。

7、证人李*、储*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于2014年5月分别向二证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人各自将现金人民币50万元交予被告人郭**,过了20几天被告人郭**就归还了该二笔借款的事实。

8、证人洪*的证言,证实何*在2014年5月曾向其银行卡内分三次共计打入人民币35万元,让其用于帮沈*在湖南请律师等用途。

9、证人吴*的证言,证实沈*系挂靠浙江**限公司资质参与德清县雷甸农村新新社区建设一期(北区)工程的投标和建设的,工程实际施工是由沈*负责,浙江**限公司向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并有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予以佐证。

10、书证查询财产通知书、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郭**及其妻子历*在工商银行的开户情况及账户内资金往来明细。

11、工程项目招标申请表、邀请招标备案表、投标邀请书、委托招标备案表、授权委托书、招标文件备案表、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证实德清县雷甸农村新社区建设一期(北区)工程由德清美都建设有限公司招标,浙江**限公司中标的事实。

13、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实雷甸农村新社区建设一期(北区)工程实际由沈*负责的事实。

14、委托书、项目领用工程款核对确认表,证实沈*委托徐**代为领取雷甸农村新社区建设一期(北区)工程的材料款及民工工资支票等的事实

15、书证银行客户回单、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德清美都建设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6月10日共支付给浙江**限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600万余元。

16、书证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郭**的妻子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0万元,并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的事实。

被告人郭**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徐**提出的,被告人郭**于本案立案前退还的150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系在听说行贿人沈*被湖南公安机关查获后,才联系何*并将人民币150万元交予何*,同时双方约定对公安机关谎称200万元贿款均在沈*交给被告人郭**后不久,就已退还给何*,并由何*向被告人郭**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3日及2013年5月11日的收据两份,伪造贿款已于2013年退还给何*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在受贿后,并未及时向行贿人退还贿款,其向何*退还贿款并虚构贿款已于2013年退还的行为,目的在于掩饰自己的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郭**退还贿款的行为不影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该150万元应计入犯罪数额。辩护人徐**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虽如实交代了收受贿款人民币200万元的犯罪行为,但却隐瞒真相,虚构贿款已于2013年即退还何*的事实。被告人郭**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成立自首。二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出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郭**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保护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500000元予以追缴,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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