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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收受顾*、蒯*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同月6日上午,被告人唐*以人民币760万元的价格与顾*、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价格比公司规定的价格低40万元。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据此认为,被告人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5日,时任江苏华**限公司销售部项目经理的唐*,明知顾*、蒯*意图降低所购幸福华诚B-2号商业用房售价,仍接受顾*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同月6日上午,被告人唐*以人民币760万元的价格与顾*、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价低于公司规定的最低价格40万元。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唐*供述和辩解;

2.证人顾*、蒯*、周*等人证言;

3.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足可认定被告人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其退出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所涉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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