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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县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5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建国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8月1日起受聘于德力西电气(宁**限公司,同年10月起任德力西**有限公司采购经理,负责温州、芜湖区域的采购,2013年9月调任德力西**有限公司采购经理。自2012年1月至2013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采购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产品供应商贿赂款,数额达人民币59万元,为供应商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德**气公司配件供应商乐清**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某,同时系芜湖**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黄某某”)和浙江**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同时系芜湖合**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胡某某”),为能在产品供应量方面得到被告人王某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5万元;

2、2012年春节和端午节期间,德**气公司配件供应商浙江东**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平,为能在产品供应量方面得到被告人王某某的关照,两次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3万元和2万元,共计5万元;

3、2012年4、5月的一天,黄某某和胡某某为能在产品供应量方面持续获得被告人王某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

4、2012年6、7月的一天,黄某某和胡某某为能在产品供应量方面持续获得被告人王某某的关照,在被告人王某某为其同学买房借款过程中,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7万元;

5、2012年7、8月的一天,黄某某和胡某某为能在产品供应量方面持续获得被告人王某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

6、2012年9月的一天,黄*甲和胡某某为能在产品供应量方面持续获得被告人王某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钱;

7、2013年春节期间,胡某某为能在产品供应量方面持续获得被告人王某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

8、2013年4月的一天,胡某某为能在产品供应量方面持续获得被告人王某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

9、2013年4、5月的一天,黄某某为能在产品供应量方面持续获得被告人王某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5万元;

10、2013年4月至8月间,德**气公司配件供应商乐清市展宇电器配件厂法定代表人黄*(以下简称“黄*”)为能在产品供应量方面获得被告人王某某的关照,在胡某某等人的介绍下,两次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5万元和2万元,共计7万元;

11、2013年6月的一天,德**气公司配件供应商乐清市磐石冲制厂法定代表人施**为能在产品供应量方面获得被告人王某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

12、2013年6月的一天,胡某某为能在产品供应量方面持续获得被告人王某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

13、2013年6、7月的一天,黄某某和胡某某为能在产品供应量方面持续获得被告人王某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

14、2013年7、8月的一天,胡某某为能在产品供应量方面持续获得被告人王某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3万元;

15、2013年7、8月的一天,德**气公司配件供应商乐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为能在产品供应量方面获得被告人王某某的关照,通过黄某某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

16、2013年9、10月的一天,黄某某为能在产品供应量方面持续获得被告人王某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

17、2013年11月的一天,黄某某和胡某某为能在产品供应量方面持续获得被告人王某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

18、2013年12月底或2014年1月初的一天,德**气公司配件供应商芜湖**限公司业务经理余某某,为能在产品供应量方面获得被告人王某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警方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退出非法所得5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黄*甲、胡某某、黄*、叶某某、朱某某、施某某、郑某某、余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控告书、公司营业执照、任职通知、采购协议、归案经过、退款材料、劳动合同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采购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非法所得59万元,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退赃以及案发前在公司工作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明显、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主观恶性不深等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59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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