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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徐登州、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在任浙江天**限公司原料车间技术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1300元。

一、2011年至2012年间,浙江**限公司的沈*因被告人朱*向其索取“辛苦费”,让公司出纳晏某往朱*的银行卡里打款,晏某分七次往被告人朱*的银行卡里打入总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朱*均予以收受。

二、2013年,海宁**造料厂的徐**因被告人朱*向其索取“辛苦费”,分四次送给被告人朱*总计人民币7800元,被告人朱*均予以收受。

三、2014年7月29日,徐**因被告人朱*向其索取“辛苦费”,往朱*的建设银行卡里打了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朱*予以收受。

四、2014年7、8月间,嵊州**料厂的孙*、董*因被告人朱*向其索取“辛苦费”,分两次送给被告人朱*总计2500元人民币,被告人朱*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的在卷供述,证人陈*、徐**、徐**、孙*、董*、沈*、晏*、裘*、郭*的证言,《劳动合同》,《任职文件》,《工资发放签名表》,《入库单、采购单》,《辨认笔录》,《银行卡账户查询明细》,《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多次向他人索取贿赂且数额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一千三百元。

(以上追缴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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