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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陆**受贿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追缴赃物长城牌哈弗汽车一辆,上缴国库。宣判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陆**不服,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邵中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陆**的上诉;撤销原判;以上诉人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追缴赃物长城牌哈弗汽车一辆,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底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陆**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对罪犯陆**提请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奖励分114.2分。在审理期间,该犯主动缴纳5000元执行原判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湖南省财政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陆**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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