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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受贿罪赵**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受贿罪、原审被告人赵**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张**是青州市谭坊镇人民政府的镇聘工作人员,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张**由青州**党委委派至谭坊镇南吉林村担任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1月份,被告人张**、赵**分别利用担任青州市谭坊镇南吉林村党支部书记和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孙**、孙**在承包南吉林村荒地过程中谋取利益,并于2011年春节前一天,在青州市谭坊镇张家羊村张**家中分别收受孙**所送的现金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赵**分别退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证人孙**、孙*乙证言,书证人口信息、破案经过、赵**工作证明、证明、荒山野岭承包合同、收款收据、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受青州**党委委派到辖区内的村党委从事公务,在此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没收暂扣于青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张**、赵**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上交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以“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提供了青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张**检举揭发犯罪线索的调查证明等新证据,提出“其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已经查证属实,应在量刑时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提出的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法庭应根据相关证据依法认定”的出庭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张**在二审期间检举**安部网上逃犯并协助抓获归案。现该案已移交审判。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张**于2015年2月17日向青州市公安局进行举报的询问笔录、临朐县公安局在抓获网上逃犯后的第一次询问笔录、青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张**检举揭发犯罪线索的调查证明、临朐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接警事件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赵**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处理村务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关于公诉机关对张**受贿罪的指控和一审法院对张**受贿罪的认定,经查,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是村集体组织内部管理事务,即“村务”,另一方面是协助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事务,即“公务”。上诉人张**青州市谭坊镇人民政府的镇聘工作人员,受青州**党委委派到辖区村庄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其主体身份虽然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范畴,但是受职务兼任和职能交叉等因素的影响,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是认定为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根据其从事的是“公务”还是“村务”来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的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方能认定为“公务”,在从事该“公务”活动中收受贿赂,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而本案中,张**将村里的荒地承包给他人,承包费亦是上交村委,该行为非代表党委,是村自治事务活动,属于“村务”,其在从事村务的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对张**受贿罪的指控和一审法院对张**受贿罪的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张**提出的“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具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检举他人犯罪并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检举线索来源合法、检举材料齐全,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且上诉人张**在案件审理期间全部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多个酌定、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的定罪量刑部分和没收赃款部分,即被告人赵**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张**、赵**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二、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上诉人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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