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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官某乙、官某丙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官*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及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官*乙、官*丙、官*丁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余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官*甲、官*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官*甲、官*乙、原审被告人官*丙、官*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1年4、5月份,江西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想在余江县水产场下官分场上**小组集体所有的同面山实施造田工程,该公司委托杨*甲具体负责与上**小组协调此事。因项目立项及后续施工需要上**小组干部的同意与配合,杨*甲便找到时任上**小组组长被告人官*甲商谈此事。被告人官*甲经与上**小组副组长即被告人官*乙、会计即被告人官*丙、出纳即被告人官*丁商议后表示同意,并要求杨*甲给点好处费,具体数额由被告人官*甲与杨*甲商量。后余江县国土局经征询水产场及上**小组意见,将同面山作为江西省耕地占补平衡项目下官分场标段立项并进行公开招标。2012年春节前,杨*甲在鹰潭市月湖区水泵厂附近一酒店内宴请被告人官*甲、官*乙、官*丙、官*丁时给予官*甲等人现金4万元,被告人官*甲、官*乙、官*丙、官*丁当场各分得1万元。后江西际**有限公司中标同面山的造田项目标段,顺**司便从江西际**有限公司转包该标段,并由杨*甲具体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官*甲、官*乙、官*丙、官*丁多次为杨*甲调处与上**小组村民的纠纷,在被告人官*甲等人的配合下,该标段顺利完工。

(二)职务侵占罪

2011年6月,余江县水产场下官分场上官村小组电灌站电线被盗,时任上官村小组组长即被告人官*甲到水产场要求拨付款项用于维修电灌站电线。2011年7月11日,余江县水产场将电灌站维修款1万元拨到下官分场,官*甲将该笔款项领出后非法占为己有。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官*甲到余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次日,被告人官*乙、官*丙、官*丁到余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官*甲、官*乙、官*丙、官*丁主动退缴了各自的违法所得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官*甲、官*乙、官*丙、官*丁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刘*、官*、周*、王*、杨**、陈*的证言,上官村原小组干部身份证明,江西省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立项申请书、招标公告,余江县水产场证明,收据、转账支票、进账单,官*甲尾号为9032的银行账户明细,上官村小组的账目,非税收入进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官*甲、官*乙、官*丙、官*丁身为村民小组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官*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官*甲、官*乙、官*丙、官*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官*甲、官*乙、官*丙、官*丁积极上缴了各自的违法所得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甲、官*乙、官*丙、官*丁所犯的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官*甲、官*乙、官*丙、官*丁的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官*甲在判决宣告之前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管理制度以及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官*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官*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官*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被告人官*丁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官*甲、官*乙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均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官*甲、官*乙就其所犯罪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官*甲、官*乙、官*丙、官*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官*甲、官*乙、原审被告人官*丙、官*丁身为村民小组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官*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官*甲、官*乙、原审被告人官*丙、官*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官*甲、官*乙、原审被告人官*丙、官*丁积极上缴了各自的违法所得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述情节,上诉人官*甲、官*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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