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葛*与杭州市中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葛*诉被告杭州市中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19日,葛**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于**因临时离开病房,回来后发现葛**不在病床,向护士询问后未见到葛**,后才得知有人坠楼。经西**安分局民警在现场初步勘查后,确认坠楼者为葛**,并排除了刑事案件的可能性。原告认为,被告的住院部病房不符合《综合医院建设标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病房楼不宜设置阳台。”现葛**坠楼地点即为病房阳台。故被告未尽到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悲剧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59454.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葛**系自杀行为,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建筑设计存在安全隐患,但规定以“不宜”进行表述。并非禁止性规定。阳台在多数医院的作用不大,反而增加了交叉感染的机会。案涉病房楼经过规划验收并有相应的产权证书,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对于阳台栏杆的设置也符合标准。本案中,葛**从15楼坠下,该楼层属于24m以上,阳台高度应为1.1m,医院是符合该标准的。本案是生命权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责任,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户口本,用于证明两原告系葛恋教的法定继承人;

2、5月19日缴费记录的短信截屏(打印件),用于证明葛**生前在被告处住院治疗;

3、调查意见告知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在被告处。

4、公民死亡证明书,用于证明葛恋教经西**安分局确认已死亡。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记录,用于证明涉案的大楼经过综合的验收。

2、规划验收许可证,用于证明涉案大楼经过规划验收。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病房楼符合普通大楼建造标准,但不能证明符合医院这类特殊建筑的建筑标准。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葛**因食管癌术后14月,在被告肿瘤科住院治疗。葛**入院后,诊断为:1.食管癌术后化疗后,肝转移瘤TACE术后,肝功能异常,多发淋巴结转移;2.胃溃疡;3.胆囊切除术后;4.慢性阻塞性肺病;5、阑尾切除术后;6.中度贫血;7.低蛋白血症。2015年5月19日,葛**从所住病房阳台坠楼身亡,公安机关排除为刑事案件。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葛**在事发前身体非常疼痛,且行动不便。葛**住院所在楼于2007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现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查明事实,本院对事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葛**所在病房为9号楼15楼9床,该病房共3张病床,9床位于中间,距离阳台门超过2.5m,阳台门可自行打开,阳台护栏高度为1.108m,包括高度为0.14m的台阶,但台阶宽度仅0.05m,无法站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以《综合医院建设标准》规定病房楼内不宜设置阳台为由,认为被告在病房中设立阳台,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该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不宜设置阳台,并非不准许设置,而是考虑到医院的特殊性所提出的建议,故被告病房楼内设置阳台并不当然存在过错。至于设置阳台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6.6.3规定:“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2.临空高度在24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临空高度在24m及24m以上(包括中高层住宅)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m。经实地勘查,葛**坠楼的病房阳台栏杆高于1.1m,故涉案病房内所涉护栏设置符合规范,被告已尽到一般注意义务。至于两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给葛**注射吗啡,未向两原告尽到告知义务,导致葛**可能系因出现幻觉坠楼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该情形应属医疗损害项下的侵权责任,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而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于小*、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元,由于小*、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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