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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叶*诉乐平市众埠镇人民政府、乐平**山村委会、乐平**山村委会童家湾村民小组、江西省**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叶*诉被告乐平市众埠镇人民政府、乐平**山村委会、乐平**山村委会童家湾村民小组、江西省**命权纠纷一案,乐**民法院作出(2014)乐*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程*、叶*的诉讼请求。原告程*、叶*不服,向景德**民法院提起上诉,景德**民法院作出(2015)景民四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撤销乐**民法院作出(2014)乐*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发回乐**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叶*及其诉讼代理人彭*,被告乐平市众埠镇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何*,被告乐平**山村委会的负责人程*甲,乐平**山村委会童家湾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程*丙,被告江西省乐平市水务局的诉讼代理人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童家湾村民小组为了争取新农村建设资金,将贯穿村中央的一排水坑旱沟挖深,该沟被挖深后,被告既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又没有提醒村民注意安全,给村民通行以及生活造成了重大隐患。2013年8月30日,原告近2周岁的女儿不幸滑落到该水沟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善后事宜进行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女儿死亡赔偿金156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安葬费17027.5元三项总额的50%即1117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乐平市众埠镇人民政府辩称,童家湾的水库所有权人不是被告乐平市众埠镇政府,而是乐平市水务局,其次镇政府也没有对水库及排水沟实施真正意义的管理,也是由乐平市水务局管理,所以乐平市众埠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明显属于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乐平市众埠镇政府的诉请。

被告乐平**山村委会辩称,新农村建设是以村民为主体的,水沟是用来排水和抗旱的,及时清挖也是有必要的,水沟是水务局的,原告小孩不幸落水身亡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众埠镇**湾村民小组辩称,排水沟是国家的,不是我村里的水沟,本案与我们村民小组无关。

被告乐平市水务局辩称,童湾村中的抗旱排水沟不是我局建造的,也不是被告的产权,该沟发生事故与我局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规定,小型水库的管理权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而童家湾水库属于小型水库,所以对童家湾水库及其排水抗旱沟的管理应属于被告乐平市众埠镇政府进行日常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童家湾村民小组将横穿村中央的一排水抗旱沟进行修整挖深。工程完工后,原告的女儿程**(2011年10月14日出生)于2013年8月30日不幸滑落到该水沟溺水死亡。经查明该抗旱排水沟是童家湾水库流向众埠镇铜山、叶家、尚*、徐家等村委会的抗旱主干渠,童家湾水库属于“小一型”水库,童家湾水库始建于1971年,1973年建成。

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女儿程**出生证明一份、原、被告结婚证、身份证,证明身份关系及原告主体资格。

2、乐平市公安局众埠派出所死亡证明信一份、出警记录一份。

3、事故现场照片一组。

4、调查笔录三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真实反映当时的水深,对证据4持有异议,认为反映的情况不真实。

被告乐平市众埠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乐平市**民委员会、乐平市众埠镇尚濂嘴村民委员会、乐平市**民委员会加盖公章联合出具的童家湾水库权属及受益单位证明一份,旨在证实水库的始建及建成情况、库容面积、主渠宽深、产权归属以及按受益村委会实行责任段包干将主干渠进行清理排杂等情况。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乐平**山村委会、乐平**山村委会童家湾村民小组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江西**水务局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抗旱渠既不是被告江西**水务局建设,也不是被告江西**水务局的产权,且根据相关行政规定,也不是江西**水务局进行管理,该份证明系三个村委会出具,且其中一个就是本案被告之一,故不具有证明效力,且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乐平**山村委会、乐平**山村委会童家湾村民小组未提供证据。

被告江西**水务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江西省水利厅关于景德镇市乐平市童家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赣水建管字(2008)298号)文件,旨在证实对童家湾水库及抗旱主渠进行修复等情况。

2、乐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水域安全管理防止溺水事故发生的通知(乐府办字(2012)26号)文件及乐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小型以上水库水资源保护的通知(乐府办字(2012)39号)文件,旨在证明市水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水库的监督管理,而小一型、小二型水库由所在乡镇、街道负责具体管理。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以及被告乐平市众埠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文件不能对抗法律规定。

庭审中被告江西省乐平市水务局提交(2009年7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旨在说明依据该条例第四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工作。涉案水库童家湾水库属于“小一型”水库,应由乐平市众埠镇政府管理,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及庭审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不幸溺亡的两原告的女儿程*丁事发时不到两周岁,作为监护人的两原告应对其人身安全、生活起居尽到完全的监护责任。作为一个不到两周岁的幼儿,监护人应在其实际活动控制范围内保证其人身安全,而不能脱离其实际活动控制范围以避免造成不当伤害。本案中两原告女儿的溺亡实属不幸,但作为监护人的两原告没有尽到完全监护义务及责任,对死者程*丁溺水身亡应负全部责任。该村抗旱渠于1973年就已建成并一直使用,生活在附近的村民对抗旱渠的实际状态如宽、深、季节性水深变化等应是熟知的。两原告的家离该渠只有不到十米的距离,对此更应熟知。在此情况在更应确保被监护人人身安全不遭受意外情况的发生。被告众埠**委会及众埠**委会童家湾村民小组组织村民清挖抗旱渠以便灌溉并无过错。原告女儿程*丁的死亡与被告众埠**委会及铜山村**民小组组织清挖抗旱渠的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及因果关系。原告程*、叶*无证据证实被告乐*市众埠镇人民政府,乐*市水务局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被告乐*众埠镇人民政府、乐*市水务局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叶*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原告程*、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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