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安**与咸宁市咸**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安**与被告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镇家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葛**,被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钟虎、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安*玲诉称,2011年,被告村委会在孙祠村十二组紧靠公路边处(距原告房屋不足9米)挖塘养鱼,塘堰四周安装罗马柱,但预留了二个无门的空档进出。2014年10月16日中午12时许,原告钟*、安*玲之子钟**(2012年10月25日出生)不慎在该塘堰溺水身亡。原告钟*、安*玲痛不欲生,此事对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心灵创伤。原告钟*、安*玲认为:被告村委会作为塘堰所有者,负有管理之责,其虽在塘堰周围砌建罗马柱,但预留的出口处未安装门等安全防护装置,亦未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致使原告钟*、安*玲之子在该处发生意外死亡,被告村委会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钟**溺水身亡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钟*、安*玲儿子的死亡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村委会至今未分文赔偿。故原告钟*、安*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村委会赔偿原告钟*、安*玲之子钟**死亡的各项损失358736元。

原告钟*、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钟*、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关系基本情况。

证据2、钟**户口本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村委会证明。证明钟**系钟*、安**之子,于2014年10月16日因意外溺水死亡。

证据3、2014年12月26日咸宁市咸**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戴**的营业执照及证明、阮**营业执照及证明、阮钱红证明。证明钟*、安**夫妇系孙祠村村民,其田地于2013年10月1日全部被咸宁市长江工业园(三期)征收,夫妻二人多年从事经营门窗加工安装职业,其子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

证据4、(一)、钟*调查笔录。证明受害人钟**在塘堰溺水身亡的事实;塘堰由被告村委会所挖形成,村委会系塘堰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塘堰与通村公路及村民房屋相邻,该塘堰预留出口处出事前未安装门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钟*、安**夫妇所有土地因被咸宁长江工业园征收,其于2013年开始经营玻璃门窗生意,其妻经营小卖部。

(二)、图片二张。证明钟兴家与该塘堰距离不足九米,且塘堰预留口处原来未安装安全门等防护设施,塘堰周围亦未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告村委会存在过错,与二原告之子溺水身亡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村委会辩称,二原告所称塘堰系被告村委会为方便村民生活用水及蓄水防火所挖,兼顾放养一些鱼;二原告之子钟**在被告村委会所有的塘堰意外溺水身亡,二原告作为钟**的父母,对不足两岁的幼儿监护不力,导致意外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二原告经营承包的土地于2013年10月份被长江工业园三期征收、其多年来经营玻璃门窗生意情况属实。

被告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村委会对原告钟*、安**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钟*、安**所提供证据1、2、3、4,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本院已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下半年,被**委会在其村十二组地段紧靠公路边处(距原告钟*、安**房屋不足9米)为方便村民用水及蓄水防火,挖建了约二、三百平方米的塘堰,塘堰四周安装了罗马柱,但预留了二个进出口空档便于村民进出用水,预留的二个进出口空档未安装安全门等防护设施,也未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识,塘堰里放养了一些鱼。2014年10月16日中午12时许,原告钟*、安**之子钟**(2012年10月25日出生)通过其家附近进出口空档到塘堰玩耍,不慎在该塘堰溺水身亡。事后被**委会在二个进出口空档及时安装了简易门。原告钟*、安**认为,被**委会在塘堰预留进出口处未安装安全门等防护设施,未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其管理存在过错,被**委会应予以赔偿,经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原告钟*、安**承包经营的土地于2013年10月被长江工业园第三期全部征收;原告钟*、安**已从事多年玻璃门窗加工安装行业,为原告钟*、安**主要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之子钟**的意外溺水死亡损失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首先,二原告系不足两周岁钟**的父母,属钟**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钟**的人身安全,而钟**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独自到离其家不足9米的塘堰玩耍而发生意外溺水身亡,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即履行保护被监护人钟**的人身安全的义务,其对钟**的意外落水身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钟**死亡损失赔偿的主要责任即承担损失的90%。

其次,被告村委会于2011年在其村十二组地段毗邻村民所建房屋、与二原告住房不足九米的距离、也紧邻公路边处挖建该塘堰,主要目的是为方便村民生活用水及蓄水防火所用,并放养了一些鱼。被告村委会为了安全起见在塘堰周围砌建罗马柱,预留的二处进出口空档为方便村民,但没有对预留了二处进出口空档安装活动门等安全防护设施、或设立安全警示标志,被告村委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一定安全隐患,致使二原告之子钟**独自通过离其家不足9米的预留出口到塘堰玩耍而发生意外溺水身亡,被告村委会作为塘堰的建设者、管理者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钟**溺水身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村委会对二原告儿子的死亡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损失的10%。

第三,由于二原告所有承包经营的土地于2013年10月被长江工业园第三期征收,为失地农民,其住所为孙祠村十二组紧邻横沟街镇附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镇经营玻璃门窗的营生,并且被告村委会对此事实无异议,因此,对二原告儿子的死亡损失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对二原告儿子钟**死亡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2290620u003d458120元);

2、丧葬费19360元(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126u003d19360元);

3、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根据两原告及其亲友为办理受害人钟**的丧葬事宜本院酌情认定);

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上述1-4项合计509480元。

综上,为了维护公民的生命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钟*、安**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钟*、安**之子钟**因意外溺水身亡的赔偿金额为509480元,由被告村委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50948元,此款限被告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钟*、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即原告钟*、安**自行承担90%的赔偿责任4585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7元,由原告钟*、安**承担4003元,由被告承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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