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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王*与郭**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王*与被上诉人郭**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5)津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明文富,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易**、王**称,自2014年9月17日起,郭**雇佣其二人亲属王**为该厂专业产品安装工,负责产品(各种门)的运输与安装。2014年12月5日,郭**指派受害人王**到津市市保河堤镇田家山村五组1067号杨*毛家,与郭**丈夫等人共同为杨*毛家定制的大门进行安装。在安装时,由于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王**意外从人字梯上摔落到地上,造成脑挫裂伤和脑干出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津市市保河堤**委员会主持调解,郭**支付了14万元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其他赔偿善后费用约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易**、王*认为,受害人王**长期受雇于郭**,为其进行专业的产品运输和安装工作,双方建立了雇佣法律关系,受害人在为郭**利益服务过程中收到伤害,郭**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郭**赔偿因王**死亡造成的损失682945.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郭**辩称,1、己方在保河堤镇政府的协调下垫付了140931.44元,并没有支付赔偿金;2、在保河堤**委员会签订了协议,双方纠纷由法院依法解决;3、易**、王*请求的标准过高,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己方没有雇佣王**为其雇员,本案是典型的承揽关系;4、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受害人王**户籍所在地为津市市保河堤镇中心村。王**与易永红系夫妻关系,与王**父子关系。2014年9月以前,王**长期以从事农副产品收购及摩托车出租工作为生。郭云兰系津市市保河堤金福钢门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厂经营范围为金属门制造与零售。

2014年9月17日起,王**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金属门安装工作,王**安装门的主要工作流程为,郭**负责联系客户,然后电话通知王**,王**在郭**借用安装门的工具,再驾驶自己的车辆将门拖运到指定地点并安装。王**拖运一扇门的报酬为3元每公里,安装一扇单门的报酬为20元,安装一扇大门的报酬为70元,安装一扇豪华大门(四扇)的报酬为200元,王**每天或间隔几天在郭**领取报酬。为了多做事,王**在完成当天的工作后会主动联系郭**,询问第二天的业务情况。

郭**经营的津市市保河堤金**门厂现固定工作人员有技术指导1名,油漆工3名,组装工2名,门框工1名,气窗工1名,焊工1名,剪板子人员2名,拉丝工2名,业务员1名,打杂1名,上述人员由郭**每月支付固定工资。现有包含王**在内的安装工6到7名,安装工不固定,由郭**按照安装量支付报酬。该厂制定的产品安装管理条例规定:“1、凡是承接我厂安装工作的安装人员需确保本厂产品在运输及安装过程中不受到损坏,经安装人员确认并装车之后本厂产品产生的损坏由其本人负责。运输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故本厂概不负责。2、安装人员如有吸毒、饮酒等不良行为或者患有如高血压、心脑血管等疾病者,不得承揽本厂业务。3、安装人员施工作业过程中必须确保安全措施到位,必须检查施工现场及辅助工具是否安全……”。

2014年12月5日上午,王**拖运一扇金属门准备前往杨*毛家安装,途中遇到了郭**的员工宋**,王**便要宋**帮忙一起前往装门。按惯例王**会将安装门得到的报酬支付一部分给宋**,后两人前往杨*毛家装门。临近中午,王**已经安装完半边门,另外一边准备吃完午饭后再进行安装。王**、宋**及当天给杨*毛安装窗户的雷*等十余人在杨*毛家吃午饭。席间王**向杨*毛询问有没有酒喝,杨*毛便吩咐其家人买来了一瓶“老村长”白酒,雷*、王**等人各喝了约二两白酒。饭后,王**准备在墙上打孔装门,在手提工具上到人字梯一半时,由于用力蹬踩过度失去平衡,顺着墙边跌倒在地下。王**倒地之后身体出现不适,约两分钟后嘴里开始出血,十分钟后被送往津**民医院治疗。

津**民医院入院诊断: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挫裂伤;3、左侧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枕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津**民医院对王**实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王**病情危重,其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2014年12月6日王**转至常德**民医院住院治疗,常德**民医院入院诊断:1、特重度脑外伤术后左侧颅骨缺损,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枕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脑干损伤,脑组织挫伤;2、肺挫伤合并肺部感染。2014年12月18日,王**家属相互商量后签字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特重度脑外伤术后左侧颅骨缺损,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枕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脑干损伤,脑组织挫伤;2、肺挫伤合并肺部感染。王**出院后因治疗无效于2014年12月19日死亡。

2014年12月18日,本案易永红、王*与郭**在津市市保河堤**委员会组织下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金福门业除去已付王**受伤后医疗费用六万余元(以正式票据为准)外,再行垫付王**医疗等费用八万元(本调解协议生效时给付);二、双方现搁置争议,责任及应赔付金额通过诉讼程序由津**民法院认定处理为准;三、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王**病情无论如何变化双方只能寻求诉讼程序解决。签订该协议时由金福门业垫付现金八万元。

易**、王**王**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依法核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王**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原审法院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21942元,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4、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500元;5、医疗费69423.4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74305.45元。

王**受伤后郭**累计向原告易永红、王**付医疗费等费用140931.44元。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郭**与王**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王**在安装过程中是否饮酒。3、易**、王*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一、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双方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者不定期限内为对方提供劳务,对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承揽关系是指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关系。两者主要区别:l、人身依附关系不同。承揽关系的标的是劳动成果,只要承揽人依约完成劳动成果即可,一般不存在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劳动行为及过程进行干涉的问题。雇佣关系中雇员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雇主随时可以改变雇员的工作内容,雇员的劳动行为及过程均处于雇主的监督之下,雇员在如何工作的问题上没有自主权。2、标的不同。承揽关系的标的为劳动成果,即提供劳动产生的劳动成果。雇佣关系的标的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3、劳动条件及劳动方式不同。承揽关系一般不指定工作场所、不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不限定工作时间,只要向定作人支付工作成果即可。雇佣关系则由雇主向雇员提供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相关的劳动资料等各种劳动条件。4、报酬支付方式不同。承揽关系的支付方式是履行完毕后一次性支付,或是双方明确约定报酬的支付方式。雇佣关系报酬支付一般有工资支付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有比较固定的标准,报酬体现的是劳动力的价格。本案中,王**在郭**处获取报酬的途径是通过托运金属门,并用自己的技术和劳动力安装到郭**指定的客户家中,门安装好后再由郭**向其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王**向郭**提供的是劳动产生的劳动成果,两者之间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王**在给郭**安装门期间不会受到过多约束,王**可以自主安排其他事情,郭**亦对王**安装门的工作过程不加干涉,只要将门安装到位即可,两者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具有的人身依附性质。易**、王*主张在王**工作期间,郭**频繁的通过电话对其发出指令属于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不能仅凭频繁的电话联系即认定两者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亦可对承揽人通过电话就承揽事项发出指令。此外,王**安装门使用的主要工具运输车辆是其自己所有,郭**按照3元每公里向其另行支付报酬,王**在安装完每一块门后可以立即到郭**处领取报酬,且王**在安装门需要帮手时可以临时请人并单独向他人支付报酬,上述情形均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郭**与王**之间属承揽关系;

二、关于王**事发当天是否饮酒的事实。当天中午同桌吃饭的雷*与宋**均出庭向原审法院陈述杨**买酒以及雷*、王**喝酒的事实,杨**亦向原审法院陈述因有人喊喝酒而要求其爱人外出买酒的事实。证人周**出庭向原审法院陈述王**从没有饮酒习惯,和王**在一起吃饭从未见其喝酒。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证人周**陈述王**没有饮酒习惯,但不能证明王**任何时候均不会饮酒,王**死亡当天本案证人雷*、杨**、宋**均在场,且雷*、宋**与王**同桌吃饭,三人应对当时的情形较为清楚,原审法院对其陈述王**饮酒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安装门业务对操作人员具有一定的工作技能和资质要求,郭**在明知王**没有相关安装资质,甚至没有安装金属门工作经验的情况下,将大量业务交给王**承接,具有选任过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责任份额为20%即负担134861.09元,鉴于郭**已向易**、王*垫付费用140931.44元,原审法院认为该垫付费用足以抵偿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故郭**不再另行向易**、王*支付赔偿款。王**在没有相关承揽资质及经验的情况下,大量承接金属门安装业务,加上在事发工作期间饮酒,造成操作过程中出现失误导致伤亡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院认定责任份额为80%。

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赔偿原告易**、王**王文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34861.09元,被告郭**已向原告易**、王*垫付费用140931.44元,该垫付费用足以抵偿被告郭**应向原告易**、王*支付的赔偿款,其依法应负担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郭**不再另行向原告易**、王*支付赔偿款;二、驳回原告易**、王*其他未获本院支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9元,减半收取5314元,由原告易**、王*共同负担4265元,被告郭**负担1049元。

宣判后,易**、王*不服,上诉至本院。易**、王*请求,撤销津市市人民法院(2015)津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郭**赔偿其亲人王**死亡的一切损失。其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疏漏,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虚假,且本案未依法收集能证实雇佣关系成立的账簿,从而认定受害人王**与郭**系承揽关系错误。

郭**答辩称,1、王**因操作不合规范,造成人字梯不平衡,致其摔下死亡,是客观事实。己方支付款项系垫付款而非赔偿款。2、所有安装人员均是一个模式,王**与被上诉人是一种临时的承揽关系的逐个延续,不存在例外。3、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人出庭作证。4、王**当天饮酒后工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易**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李**的证人证言。李**称,王**受聘于津市市保河堤金福钢门厂安装工人后,其他工作一律放下,自家责任地种植的冬瓜亦无时间销售,从而大量烂在地里。拟证明王**因受郭**聘用,无暇再从事家庭生产,并由此而带来损失的事实。

2、戴**的证人证言。戴**称,由于王**给津市**福钢门厂装门,导致其自家种植的冬瓜烂在地里。拟证明王**因受郭**聘用,无暇再从事家庭生产,并由此而带来损失的事实。

3、津市市保河堤**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由于王**给保**福门厂装门,无暇再从事家庭生产,并由此而带来损失的事实。

郭**在二审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湖南**民法院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被上诉人郭**亦不服一审判决,已要求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郭**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李**、戴志成系王**生前的朋友、邻居,与受害者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亦提出异议,认为内容虚假且该份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易**、王*对郭**提交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2、3并不能直接证明王**与郭**存在雇佣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3份证据不予采信。郭**提交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郭**不服一审判决应向本院提起上诉,故本院对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证人洪军、马*、施*在一审庭审中均称,由其承包的安装业务,老板不会到场参与安装。证人雷*、杨**在调查笔录中均称,王**与宋**先行到达屋主杨**家后,宋老板(郭**之夫宋**)随后亦赶到安装现场,并参与了房屋大门的安装。

另查明,郭**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厂里正式员工每月发放工资,安装工则不固定。证人宋**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其本人系厂里雇请的正式员工,所有正式员工均按月结算工资,并需在财务簿上签名确认,而外包安装工则是出具领条后随时、按次结算工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与郭**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对王**的死亡,郭**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可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是以自己的劳动工具或设备完成主要工作、而雇佣关系中则由雇主向雇员提供劳动工具、劳动技术及相关劳动资料。本案中,王**安装门的工具由郭**提供,虽然用以拖运屋门的车辆系王**本人所有,但郭**已按每公里3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了相应的租车费用,即拖运屋门的交通工具系郭**所租用、提供。王**安装门的工具、车辆均系郭**提供,且王**不具备专业安门资质,没有固定经营场所,不具备承揽业务的条件,故王**与郭**之间的关系更符合雇佣关系特征。其次,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要求和指示,向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一般不会再参与应由承揽人完成的工作。而本案中,参与安装业务的人员包括郭**之夫宋**与郭**雇请的员工宋**,均系厂方人员。王**若系外包承揽人,则上述二人参与安装不符合常理。再次,屋门的安装作为销售合同的一项从给付义务,理应由销售方负责安装。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安装业务外包给王**,结合郭**提供安装工具、安排厂方人员参与安装,并为安装工人支付报酬等事实,王**与厂方人员宋**、宋**一同安装屋门的行为应系履行职务行为,王**与郭**之间应为雇佣关系。最后,根据郭**及其雇员宋**的陈述,郭**雇请的正式员工每月领取工资,并在账务簿上签名确认。而外包安装工人的工资则在出具领条后随时、按次结算。本案中,能证明王**是否属于郭**雇请的正式员工的直接证据是郭**发放工人工资的工资表或外包承揽人出具的领条。经上诉人请求及法院明示后,郭**拒不提供上述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上诉人易**、王*提出的王**与郭**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主张成立。原判依据安装工人洪军、马*、施*的证人证言,扩大推定所有安装工包括王**,与郭**之间必然也属承揽关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郭**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安装工作过程中饮酒带来的安全隐患,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王**因自身过错较为明显,故应相应减轻郭**的赔偿责任。本院全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各责任人之间的过错程度,认定王**自身承担60%的赔偿比例,郭**需赔偿剩余损失269722.18元(674305.45元40%),因其已向易**、王*支付140931.44元,故郭**尚需支付易**、王*赔偿款128790.74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5)津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郭**赔偿易**、王*各项损失共计269722.18元,扣减已支付的140931.44元,尚需支付128790.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易永红、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14元,由易**、王*共同负担3188.4元,郭**负担212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5元,由易**、王*共同承担2349元,郭**承担15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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