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尹**等与尹*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尹**、尹**因与被上诉人尹*发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7日,丁**、尹**、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尹**赔偿死亡赔偿金2108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88951.88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00元、丧葬费27842元、抚养费44080元、赡养费39182元,合计513612.68元。本案受理费用由尹**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零时30分许,刘*驾驶小轿车送已喝醉酒的尹**与被害人尹*回家。当到达尹*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长岭旧街20号门口时,刘*扶尹*下车,尹**也跟随下了车。尹*突然冲过去将尹**推倒在地,并用拳头打尹**的身体,刘*见状将二人拉开并报警。二人被拉开后继续发生争吵并扭打在地,民警和治安员到场后将二人分开,二人面对面站着。尹**突然用双手推了尹*胸口一下,尹*倒在地上,后脑位置着地,右耳流血,随即被送东**步医院抢救治疗,其后转东**民医院普济分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9日4时许,尹*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尹*符合摔跤致颅脑损伤死亡)。其后,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28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2199号刑事判决书,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尹**有期徒刑三年。在该案刑事诉讼过程中,尹**的辩护人曾向原审法院提出本案是一起意外事件,被害人尹*的死亡是由于医疗过失导致,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查,尹*在上述两间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88951.88元,其中在东**民医院普济分院的医疗费为87785.48元,该款由社保统筹基金支付57466.89元,由丁**、尹**、尹**个人实际自费支付30318.59元。尹**家属在案发后曾支付尹*医疗费26000元。丁**现在东莞市寮步镇寮步社区居委会中心警务区工作,其月工资收入为2165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丁**、尹**、尹**提供的起诉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医疗发票、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收入证明、车票、尹**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检察机关对普济分院神经外科主治医师谭**的笔录、东**民医院的复函、录音笔录以及原审庭审笔录、询问笔录、(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2199号刑事判决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尹**过失致尹*死亡的事实,已经原审法院(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2199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尹**的行为,侵犯了尹*的生命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尹**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丁**、尹**、尹**因尹*死亡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丁**、尹**、尹**与尹**间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被害人尹*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二是东**民医院普济分院在对尹*抢救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被害人尹*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对证人刘*的询问笔录,事发当天被害人尹*与尹**都喝了很多酒,尹*在下车后突然冲过去掐尹**的脖子,将尹**推倒在地并用拳头打尹**,尹**也用拳头打尹*,在刘*与尹**合力将两人拉开后,尹*又拿起一块砖头想冲过去打尹**,刘*将砖头抢过去后,尹*继续用拳头打尹**,其后治安员来到后将两人拉开,尹**突然用右手推了尹*一下致尹*倒地后脑着地受伤。从证人刘*反映的事发过程看,是尹*动手打尹**在先,且在刘*与尹**将两人拉开后,尹*又再次动手打尹**,才导致后来尹**用手推倒尹*致其后脑着地受伤。因此,尹*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此点,原审法院(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2199号刑事判决书也予以认定并对尹**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尹**与被害人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尹**对本案承担90%的责任,被害人尹*承担10%的责任。

关于东**民医院普济分院在对尹*抢救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在该案刑事诉讼过程中,尹**的辩护人也曾向原审法院提出本案是一起意外事件,被害人尹*的死亡是由于医疗过失导致,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但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本案民事诉讼过程中,尹**亦无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对尹**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损失的范围,则由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定。本案是因尹**的犯罪行为给丁**、尹**、尹**造成损害的,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丁**、尹**、尹**要求尹**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这四项损失,并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围,据此,该四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他的损失,则由原审法院根据丁**、尹**、尹**提供的证据或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进行核定:

1.医疗费,丁**、尹**、尹**要求尹**赔偿88951.88元,其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证明,但根据丁**、尹**、尹**提供的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尹*在东**民医院普济分院住院治疗的费用87785.48元,其中的57466.89元系由社保统筹基金支付,个人实际自费支付的是30318.59元,再加上尹*在东**步医院抢救治疗的费用1166.40元,丁**、尹**、尹**实际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共计为31484.99元。对丁**、尹**、尹**实际自行支付的31484.99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社保统筹基金支付的57466.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尹**追偿。对于丁**、尹**、尹**医疗费诉讼请求中超出31484.99元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交通费,丁**、尹**、尹**要求2000元,其提供有部分交通费票据,考虑本案的被害人尹*住院抢救治疗10天其后死亡的实际情况,其家属去医院照看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确需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对丁**、尹**、尹**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丁**、尹**、尹**要求按照尹*妻子丁**月工资收入2100元的标准计算10天,共700元,丁**提供了其收入证明,对丁**、尹**、尹**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4.丧葬费,丁**、尹**、尹**要求27842元,参照广东省2013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59345元的标准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应为29672.50元,现丁**、尹**、尹**要求27842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丁**、尹**、尹**因被害人尹*受伤死亡所受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损失共计为62026.99元。该损失由尹**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尹**应赔偿丁**、尹**、尹**损失55824.29元,扣除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6000元,尹**尚应支付丁**、尹**、尹**29824.29元。对丁**、尹**、尹**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于2015年5月18日判决:一、尹**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再赔偿丁**、尹**、尹**29824.29元。二、驳回丁**、尹**、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6.13元,由尹**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尹**、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丁**、尹**、尹**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三项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尹**造成尹*死亡,剥夺了尹*的生命权,导致丁**、尹**、尹**失去了家庭支柱,侵犯了丁**、尹**、尹**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直接认定丁**、尹**、尹**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三项请求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围,判决说理不充分,存在适用法律上错误。第一,丁**、尹**、尹**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抚养费、赡养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为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应当适用不同的程序法及实体法。本案中,当事人提起的是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从实体法角度讲,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均持续至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故可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丁**、尹**、尹**提出的抚养费、赡养费本质上属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范畴,故本诉未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粤高法发(2014)17号《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被扶养人尹**的抚养年限为8年、被扶养人尹**的抚养年限为11年。上述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赔偿金额计算为91778.5元。第二,丁**、尹**、尹**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虽然《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性质范畴的抚慰金,但该解释是2001年3月10日生效,2004年5月1日生效的《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已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分成两个赔偿项目,确定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财产性,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范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两司法解释冲突条款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据此,丁**、尹**、尹**请求本院:1.维持原审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的判决,依法判令尹**支付死亡赔偿金210047.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778.5元。2.本案的受理费用全部由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尹**答辩称:丁**、尹**、尹**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各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未提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服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丁**、尹**、尹**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得到支持。

尹**因犯罪行为导致尹*死亡,尹*的亲属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本院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应根据尹*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对于物质损失的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限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亲属处理尹*丧葬事宜而导致误工减少的收入、丧葬费等物质损失,不包含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丁**、尹**、尹**主张应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尹**、尹兴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936.13元,由上诉人丁**、尹**、尹**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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