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李**等与张**、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李**、潘**、黄国财诉被告张**、张**、闭德标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1日被告张**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使用的电鱼工具输出最大电压值进行鉴定,因没有相应资质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同意由龙州**有限公司对电鱼工具进行现场勘验,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于代理审判员何*工作调动,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和人民陪审员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李**、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张**、张**、闭德标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李**、潘**、黄国财诉称,2014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张**、张**、闭德标三人在张**家中喝酒,后原告亲属黄*到被告张**家与三人一同喝酒至15时30分许,四人相约至本村五保户附近鱼塘电鱼,至鱼塘后张**穿上放水防电塑料防护服开始电鱼,其余三人负责捡鱼,在电鱼过程中受害人黄*被触电昏迷在鱼塘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明知电鱼高度危险性,在自己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未告知黄*采取防护措施让其到水中捡鱼导致其触电死亡,被告张**、闭德标未尽到告知黄*电鱼的危险性,未监督被告张**正确操作电鱼工具导致黄*触电事故发生,三被告对黄*死亡存在过错,且与受害人黄*共同电鱼,共同分享电鱼的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中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146元、处理后事误工费171元、医疗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03487元的80%赔偿责任即162789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第一组证据有:

原告黄**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真实身份;

黄*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黄*的真实情况;

原告潘**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系受害人妻子;

原告黄**户口簿,以证明黄**系受害人儿子;

龙州县公安局上金派出所出具证明,以证明本案事实;

龙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本案事实;

2014年3月15日龙州**出所对被告张*南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本案事实;

2014年3月18日龙州**出所对被告张*安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本案事实;

2014年3月20日龙州**出所对被告张*南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本案事实;

2014年3月15日龙州**出所对被告闭*标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本案事实;

2014年3月20日龙州**出所对被告闭*标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本案事实。

第二组证据系原告申请本院向龙州县公安局调取1份证据:

受害人黄*尸体检验记录,以证明受害人黄*的死因。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经法院对电瓶进行检测,电鱼工具12V电瓶通过升压器可以升压至1250V,对该检测结果没有异议,本案受害人黄*作为成年人,应意识到电鱼行为的危险性,其在喝酒后还去电鱼存在过错,因此,黄*应该承担50%的过错责任,其承担50%过错责任。二、意外发生后,其积极协助他人将受害人黄*送往附近医疗机构救治,已经尽到救助义务;三、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电鱼行为的危险性,其没有告知义务;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答辩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比较适宜。

被告张**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闭*标辩称,一、是受害人黄*主动提出去电鱼,并由黄*和被告张**两人共同实施,且本案电鱼工具并非两被告张**、闭*标提供,两被告也未参与电鱼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要素,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在事故发生后,两被告积极协助将受害人黄*送往附近医疗机构进行救治;三、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电鱼行为的危险性,两被告没有告知义务。综上,答辩人对黄*的死亡结果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闭德标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双方当事人同意由龙州**有限公司对电鱼工具进行现场勘验,本院对本案的电鱼工具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1份,现场勘验照片8张。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张**、闭德标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3、4、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对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张**、张**、闭德标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5、6、7、8、9、10、11、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5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待庭后提供原件后由法院进行核实是否与复印件相符,如相符对该证据的证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所述死因、证明机关出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和案件内容有异议,从这几份证据可以看出喝酒后电鱼是受害人黄*提出的。第二组证据中所述触电的可能性极大,被害人黄*尸体未作解剖,且电鱼的电瓶电压为12V,根本电不死人,因此,三被告认为触电是诱因,不排除受害人因其他疾病如心脏病经触电诱发导致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5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6,根据国家标准GB/T3805-2008《特低电压(ELV)限值》中规定的安全电压额定值最大等级为42V,而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本案电瓶经升压器升压的最大电压值为1250V足以电死人,且公安机关作为专业机构,对受害人黄*做出的符合电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死因结论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8、9、10、1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以三被告笔录中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为准。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尸体检验记录中“死者黄*倾向于触电身亡可能性大”的结论,三被告对受害人黄*因电鱼导致触电并倒在鱼塘中的事实无异议,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黄*系因触电引发其他疾病所导致死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3日12时许,原告亲人黄*到被告张**与被告张**、张**、闭*标等三人一起喝5斤米酒,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自带其电鱼工具,乘坐被告张**的摩托车,随后被告闭*标驾驶被告张**摩托车,黄*驾驶其三轮摩托车至勤江村五保户附近的鱼塘电鱼,至鱼塘后,被告张**穿上借来的放水防电塑料防护服在鱼塘中负责电鱼,黄*在鱼塘岸边负责跟在被告张**后面负责捞鱼,被告张**、闭*标在鱼塘另一边观望,大约一个小时左右,受害人黄*用工具捞鱼时滑到鱼塘中,距离被告张**电鱼处仅有0.5米,被告张**发现黄*触电后,被告张**立即关掉电鱼机,并把黄*扶起来,当时黄*还有喘气但不能说话,被告张**、张**、闭*标用三轮摩托车将黄*送往上金乡勤江村卫生院进行抢救并拨打120急救中心,当日黄*在勤江村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张**使用的电鱼工具系其自行购买,电鱼工具由一个12V电瓶、升压器组成。2015年4月10日经龙州**有限公司对该电鱼工具进行检验,电瓶通过升压器升压后输出电压值为1250V。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受害人黄*是否具有过错,三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一、受害人黄*是否具有过错,三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受害人黄*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基本生活常识能够认识到用电鱼机电鱼可能导致自身遭受伤害的危险,且被告张**在电鱼前穿上借来的防水防电服装才开始电鱼,其应当知道被告张**在鱼塘电鱼存在一定的危险,其在没有安全防护情况下,因捞鱼导致其触电身亡,受害人对自身的安全的忽视是导致其自身死亡的次要原因,应该承担事故30%责任。被告张**在电鱼进行操作不当,其已经意识到电鱼的危险性但未提醒受害人黄*注意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主要原因,被告张**应该承担事故70%责任,被告张**、闭德标不是电鱼机所有人,并没有直接参与电鱼行为,被告张**、闭德标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主张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u003d18810元、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20年u003d120160元、黄**生活费(4878元/年14年)2人=34146元、处理后事误工费57元/天3人u003d171元、医疗费2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被告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考虑到受害人黄*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83487元。由被告张**承担183487元的70%即128440.9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183487元的30%即55046.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赔偿原告黄**、李**、潘**、黄**的经济损失128440.9元(此款由被告张**转入本院帐户后再转给原告方,开户行:中国农业**龙分理处户名:龙州县人民法院,账号:2085);

驳回原告黄**、李**、潘**、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56元,由原告黄**、李**、潘**、黄**共同负担760元,由被告张**负担2796元。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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