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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民医院与叶某某,蔡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刘**、刘某某、蔡某某、李**、原审被告赵*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7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傅**,被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1时30分,被告李*甲驾驶渝BP***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綦江二级车站往开发区方向行驶,行至九龙大道文化馆路口路段时,与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刘**相撞,造成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责任认定,刘**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李*甲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观察行人动态与正在人行横道通行的刘**相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李*甲及刘**的过错均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李*甲与刘**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受伤后,被送到被告重庆**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5月13日5时24分抢救无效死亡。抢救医疗费用共计4599.87元(含救护车费20元),此费由被告李*甲支付3000元,原告支付1599.87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刘*某、叶某某和重庆**民医院共同委托重**医验伤所对刘**死亡原因及重庆**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作鉴定。2014年7月28日,重**医验伤所作出刘**死亡原因的检验意见,结论为:刘**系闭合性胸部损伤及颅脑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4年11月17日,重**医验伤所作出重庆**民医院对刘**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的鉴定意见,结论为:重庆**民医院对刘**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较大剂量使用盐酸氯丙嗪及盐酸异丙嗪;未及时行相关实验室检查,影响后续诊断和治疗),但损害后果由多种因素造成,医疗行为起次要作用,属次要因素。鉴定费用共计20500元由原告支付,重庆**民医院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叶某某尸检费10500元。原告未提供因停放刘**尸体产生损失的证据。渝BP***1号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赵*。2013年3月2日,赵*将渝BP***1号摩托车出售给李*甲,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本案事故时,渝BP***1号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5月13日,李*甲支付原告叶某某因本案事故的赔偿款30000元。刘**系城镇居民户籍,原告叶某某系刘**妻子,原告刘*甲系刘**之子,原告刘*某、蔡某某系刘**父母。刘**的被扶养人为其子即本案原告刘*甲,刘*甲的扶养人为2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甲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未注意观察行人动态,未安全驾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乙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依法减轻李*甲的赔偿责任。由于在本案事故前被告赵*已将渝BP***1号摩托车出卖给李*甲,该院对原告要求赵*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于渝BP***1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李*甲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该院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由李*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重庆**民医院对刘*乙的抢救治疗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是导致刘*乙死亡后果的次要因素,故被告重庆**民医院应当对刘*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除交通事故、医疗过错因素致刘*乙死亡外,没有证据证明尚有其他致刘*乙死亡的原因,故该院根据交通事故、医疗过错因素致刘*乙死亡的原因力,酌情确定交通事故因素占70%比例,医疗过错占30%比例,即綦**民医院对刘*乙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原告请求和本案证据依法确认刘*乙死亡后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鉴定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共计696614元。此费由重庆**民医院赔偿208984.2元(696614元30%),扣除已付10500元,余额为198484.2元。重庆**民医院赔偿后剩余部分损失492229.67元(含医疗费4599.87元),此损失先由李*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4599.87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4599.87元)。李*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377629.8(492229.67元-114599.87元),此部分损失由李*甲赔偿226577.88元(377629.8元60%),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李*甲共计赔偿341177.75元(114599.87元+226577.88元),扣除已付33000元,余额为308177.7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刘*甲、刘*某、蔡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鉴定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等共计198484.2元;二、被告李*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刘*甲、刘*某、蔡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鉴定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等共计308177.75元;三、驳回原告叶某某、刘*甲、刘*某、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叶某某、刘*甲、刘*某、蔡某某共同负担530元(已交),被告李*甲负担790元,被告重庆**民医院负担5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刘*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实施的医疗行为,虽鉴定意见认为存在属次要因素的过错,但应考虑在紧急状态下实施的抢救行为,过错程度较低。且一审法院确认刘*乙因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而承担40%的责任,故上诉人应和李*甲对剩余的60%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摊,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对总损失单独承担30%的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叶某某、刘**、刘某某、蔡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甲答辩称刘*乙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医疗事故引起,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最多只能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乙的死亡系因交通事故和上诉人**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经鉴定机构鉴定后鉴定意见为,重庆**民医院对刘*乙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较大剂量使用盐酸氯丙嗪及盐酸异丙嗪;未及时行相关实验室检查,影响后续诊断和治疗),但损害后果由多种因素造成,医疗行为起次要作用,属次要因素。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重庆**民医院医疗过错行为和交通事故在造成刘*乙死亡过程中的作用和原因力的大小,确认重庆**民医院对刘*乙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判决正确。重庆**民医院提出一审法院确认其承担责任比例过重以及其应与李*甲共同承担60%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重庆**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人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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