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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能与李*、李**、施胡银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晏*能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人民法院(2015)合江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晏*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施**及其与被上诉人李**、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李**父子关系。李**合江县城荔香路通达冷冻批发部个体经营户,与李**、王**共同经营冷冻批发业务。原告之子晏**(1995年9月10日出生)、被告施**均系该批发部员工。2013年7月24日下午2点后,被告李**驾驶货车,与原告之子晏**和被告施**一同到与合江毗邻的贵州省长沙镇、官渡镇、长期镇送货。当天下午约6点时,被告李**驾车到长期镇“双溪沟”路段时,发现因天气炎热,货车水温过高,便停车下去检查车况。趁被告李**检查车况时,原告之子晏**便和被告施**离开公路,下到路边的河里游泳。游泳中,原告之子晏**不幸溺水死亡。在发现晏**溺水没浮出水面后,被告施**立即跑回公路告诉被告李**,并和李**一同到河边喊救人。在该河段上游约一百米处游泳的袁*听见呼救,忙跑到晏**溺水的地方,没看见晏**,并得知晏**已经溺水十多分钟,便叫被告李**和施**报警。被告李**和施**遂向赤水市公安局长期派出所报警。赤水市公安局长期派出所民警分别向袁*、被告李**和施**做了笔录。晏**溺水死亡后,被告李**、李**2万多元雇人打捞晏**尸体,并借支8万元给原告,由原告安葬了晏**。后原告向合江县劳动人社部门申请确认晏**与被告李*的劳动关系。合江县劳动人社局确认晏**与被告李*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11日,原告申请对晏**作工伤认定。2014年3月24日,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泸市人社工不(2014)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晏**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也不视同工伤。原告对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泸市人社工不(2014)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4年5月23日申请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2014年8月18日,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泸市府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晏**在送货途中趁车辆检修间隙下河游泳,并非工作期间的必需的生理客观需要,不是工作的延伸,遂维持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泸市人社工不(2014)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原告未提起行政诉讼,于2014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是公民的民事权益之一,受国家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之子晏**系被告李*的劳动者,已经依法确认劳动关系,但因未能认定工伤,不能获得工伤赔偿,原告遂选择生命权纠纷起诉。在生命权纠纷案的法律关系中,被告李*只是晏**的用人单位负责人,既未安排晏**游泳,也未与晏**共同游泳,对晏**无任何侵权行为和对晏**的溺亡无任何过错或因果关系,同时,晏**游泳也不属于工作或者工作的延伸,连工伤都不能认定,故被告李*对原告之子晏**溺水死亡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虽与晏**一同送货,途中停车检查车况系正常的行为,其既未安排晏**游泳,也未与晏**共同游泳,在被告施胡*告知晏**溺水后即到河边呼救,并无安全保障的义务和施救不力的过错,也对原告之子晏**的溺水死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胡*,与晏**同系被告李*的员工,也一同随车送货和与晏**一起下河游泳,但晏**虽未年满十八周岁,但已经务工多年,以其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游泳的危险完全知晓和可以预防,却忽视游泳风险,在陌生河道游泳,不幸溺水死亡,其溺亡后果是自身行为所致。被告施胡*发现晏**溺水后,未立刻入水施救,而是去叫被告李**前来施救,是其针对自身游泳技术和安全风险所采取的做法,其行为并无不当,也不构成对原告之子晏**溺水死亡的原因和过错,故被告施胡*也依法不对原告之子的溺亡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晏*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7元,减半收取2928元,由原告晏*能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晏*能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死者晏**在被上诉人李**检查车况时未经李**同意私自下河游泳是错误的,真实情况是李**邀约晏**下河游泳导致晏**溺亡。二、一审判决三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本案李**具有双重身份,一是老板对员工的直接管理身份,二是年长者对未成年人的监管责任,无论从哪个角度,李**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晏**在执行工作任务中死亡,并不是晏**故意追求的结果,所以作为老板的李*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施**作为成年人,伙同未成年人一同到陌生的河道游泳,对未成年人未尽到监管义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认定晏**虽未满18周岁,但已经务工多年,以其劳动能力为生活来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对法律的曲解,意在减轻三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四、一审未对庭审质证的所有证据材料做全面的分析认定,有违法律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施**、李**、李*辩称:一、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充分分析认定后作出判决,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新证据、且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死者晏**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其自2011年起即在被上诉人李**上班,其曾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孩被他人抱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晏**下河游泳系李**邀约还是在李**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去?晏**是否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李**、李*、施**对晏**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诉方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本案证据作以下评述:一、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分析庭审质证的所有证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双方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后,一审法院进行了综合认定之后做出了判决,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晏**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晏**虽未年满18周岁,但其自2011年起就在被上诉人李*处上班,以其劳动能力为生活来源,且其已经与人同居并生育了小孩,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三、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晏**系未经李**同意私自下河游泳认定事实错误,真实事实系李**邀约晏**下河游泳,本院认为,赤水市公安局长期派出所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对施**、李**进行询问时,施**、李**说法一致,证明晏**系在李**检查车况时私自下河游泳;上诉人主张系李**邀约晏**游泳,其一审时申请的证人杨**称路过出事地点时曾看到三人在河边,此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身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且杨**所称的“三人”也不能确定系李**、施**和晏**三人,因事故后尚有袁*到达河边一起寻找晏**,此时河边亦只有三人,杨**看到的“三人”亦可能是此时的三人,因事故发生的时间就在半个小时内,故杨**所称六点过看到三人也是符合事发的时间。故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晏**下河游泳系李**邀约,其主张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晏**私自下河游泳事实清楚。四、关于上诉人提出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只是晏**的用人单位负责人,既未安排晏**游泳,也未与晏**共同游泳,对晏**无任何侵权行为和对晏**的溺亡无任何过错或因果关系,同时,晏**游泳未能认定工伤,故被上诉人李*对上诉人之子晏**溺水死亡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虽与晏**一同送货,途中停车检查车况系正常的行为,晏**趁此时间私下下河游泳,在被上诉人施**告知晏**溺水后即到河边呼救,根据自身的情况在岸上呼救,未采取下河施救,其并不存在施救不力的过错,也对晏**的溺水死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施**,与晏**同系被上诉人李*的员工,也一同随车送货和与晏**一起下河游泳,但晏**虽未年满十八周岁,但已经务工多年,以其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游泳的危险完全知晓和可以预防,却忽视游泳风险,在陌生河道游泳,不幸溺水死亡,其溺亡后果是自身行为所致。被上诉人施**发现晏**溺水后,未立刻入水施救,而是去叫被上诉人李**前来施救,是其针对自身游泳技术和安全风险所采取的做法,其行为并无不当,也不构成对晏**溺水死亡的原因和过错,故被上诉人施**也依法不对晏**的溺亡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晏雄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7元,由上诉人晏*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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