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与被告四**宾市分公司、筠连县维新镇人民政府、筠连县**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自称其与被告筠连县维新镇人民政府达成由被告筠连县维新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王*因其子杨某某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000元整的协议,且已领取该款,同时原告王*自愿放弃对被告四**宾市分公司、筠连县**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16日,原告王*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四**宾市分公司、筠连县维新镇人民政府、筠连县**民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4元,由原告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