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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周**、周**、周**、周**、周*有与姬军国、姬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周**、周**、周**、周**、周*有诉被告姬军国、姬爱国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周**、周**、周**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姬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姬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周*南系原告王**丈夫,系原告周**、周**、周**、周**、周*有的父亲。被告姬**在永康镇峦叉沟区域购买土地自行投资压砂种硒砂瓜,还将硒砂瓜地交由被告姬爱国种植。被告姬爱国种植硒砂瓜期间,在硒砂瓜地旁边挖了一个宽6米,长15.16米的蓄水坑,并在水坑内放入了4米深的水。2013年10月11日早晨,周*南赶着40头羊到永康镇峦叉沟放羊未归。经家人寻找,至2013年10月12日发现周*南滑入了二被告硒砂瓜地的水坑内已经死亡。经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法医鉴定,周*南系溺水死亡。周*南死亡后,经中卫市公安局常乐派出所调解,由被告赔偿各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但被告姬**仅支付10000元。二被告对各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

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私自开垦硒砂瓜地,违规挖坑后未在水坑旁边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物及防护设施,致使周*南路过时因水坑边泥土被挖后松散面滑入水坑溺水死亡,二被告对周*南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各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现被告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对其他损失拒绝赔偿损害的了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再共同赔偿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6073.5元,其中:1.丧葬费26092.5元(52185元/年12月/年6个月);2.死亡赔偿金83172元(6931元/年12年);3.被抚养人王**生活费16809元(6465元/年13年5),以上损失共计126073.5元,核减已付10000元,再赔偿11607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各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永康**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万兰系周**的妻子,周**、周**、周**、周**、周*英系周**的子女的事实;

2.户口本2份,证明王**、周**夫妻二人的身份情况。王**和周**均系农业户口,原告王**生于1946年4月4日的事实;

3.注销户籍证明1份,证明周**于2013年10月11日身亡,已被公安机关注销户籍的事实;

4.中卫市公安局常乐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证明(1)被告姬军国受让永康镇峦叉沟区域的草原,改变草原用途违法开垦种植硒砂瓜的事实;(2)被告姬军国、姬爱国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随意在草原上挖坑蓄水,也未在蓄水坑边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3)2013年10月11日,周**放羊过程中掉入二被告开挖的水坑溺水身亡的事实。

被告姬爱国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证据中显示的周**与周**,无证据证明系同一人;

2.对4份询问笔录的来源、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上述笔录的内容证明了周**经常在峦叉沟一带放羊,同时结合原告与二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姬军国将购买的40亩地出售给姬爱国种植并挖蓄水坑的事实。

被告姬军国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姬爱国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姬爱国辩称:1.被告姬爱国种植被告姬军国购买并压砂的硒砂瓜地,在种植的过程中,被告姬爱国在硒砂瓜地挖了一个水坑用于蓄水浇灌硒砂瓜。但事故发生时坑内的水不是被告姬爱国放入的,而是雨水流入蓄积形成的;

2.各原告的亲属周**在水坑中溺水死亡属实。周**死亡后,经常乐派出所调解,被告姬爱国口头答应能筹集多少钱就付多少,并未答应给各原告赔偿30000元。调解结束后,被告姬爱国筹集了10000元并支付给了各原告;

3.被告姬爱国不应当向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为:(1)被告种植硒砂瓜的峦叉沟区域属于封山禁牧区,以前是荒漠化土地,后来响应政府提倡种植了硒砂瓜,种植面积40多亩,为了浇灌硒砂瓜挖了水坑;(2)被告姬爱国种植硒砂瓜的区域不是对外开放的区域,也不属于公共场所,因不会有他人到此地,所以被告姬爱国没有在其硒砂瓜地树立警示牌的义务。综上,被告姬爱国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周**已满60周岁,不是原告王**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人,原告王**的生活费应该由其子女来承担,所以其抚养费不应计算。

被告姬爱国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姬*国辩称:被告姬*国出资购买了100亩的荒地,投资压砂种植硒砂瓜,并将40亩荒地转让给了被告姬爱国,被告姬爱国自己压砂种植硒砂瓜,为了饮瓜,被告姬爱国在硒砂瓜地挖了一个蓄水坑。因为被告姬*国并不种植周**溺水区域的硒砂瓜地,周**溺水的水坑也不是被告姬*国挖的,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姬军国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二被告质证后对其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南系原告王**丈夫,系原告周**、周**、周**、周**、周*有的父亲。

被告姬军国在永康镇峦叉沟区域受让土地压砂种植硒砂瓜,砂压好后,被告姬军国将硒砂瓜地交由被告姬爱国种植。被告姬爱国种植硒砂瓜期间,为了浇瓜需要,在硒砂瓜地里挖了一个蓄水坑。

2013年10月11日早晨,周**赶着40只羊到永康镇峦叉沟放羊未归。经家人寻找,于2013年10月12日早晨在被告姬爱国挖的蓄水坑内发现了周**,其已溺水死亡。

周**死亡后,经中卫市公安局常乐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被告姬军国支付原告10000元,各原告认为周**死亡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也应由二被告赔偿,为此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违法损害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各原告的亲属周*南到无人居住活动的荒地峦叉沟放羊,在羊群进入不同的区域时,周*南应对区域内的客观条件作出判断,并对存在的危险因素有所察觉以防止发生意外伤害。但是在周*南放牧的羊群进入被告姬爱国种植的硒砂瓜地后,周*南却对硒砂瓜地内蓄水坑存在的危险因素没有预见,或者预见了但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在其放牧到蓄水坑边时不慎落入水坑而溺水死亡,对此损害后果,周*南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被告姬爱国为了给其种植的硒砂瓜饮水在硒砂瓜地挖蓄水坑,却对蓄水坑存在的危险性因素没有预料到,或者预料到了但轻信能够避免,在此心理下其对蓄水坑没有采取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在蓄水池周边设置明显的安全提示标志,所以对周**溺水死亡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姬**没有在周**溺水的硒砂瓜区域种植硒砂瓜,周**溺水的蓄水坑也不是被告姬**所挖,所以各原告要求被告姬**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及上述认定的周**与被告姬爱国承担责任的事由,周**自负其中之70%,被告姬爱国向30%的赔偿责任。

对周**溺水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核,1.丧葬费,原告按照2014年度统计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85元/年核算月工资4348.75元,依法律规定计算6个月,核算丧葬费260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因周**系农业户口,出生于1945年2月,所以原告按照2014年度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31元/年计算12年,核算死亡赔偿金83172元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王**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809元,因周**溺水死亡时年龄已68岁,依***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属于被他人抚养的对象,原告王**与周**生前是共同生活相依的伴侣,但其主张自己属周**的被抚养人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3项合计109264.5元,被告姬爱国赔偿30%,即赔偿32779.35元,除已付10000元,再赔偿22779.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第,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姬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王**、周**、周**、周**、周**、周*有各项经济损失22779.35元;

二、驳回原告王**、周**、周**、周**、周**、周*有要求被告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周**、周**、周**、周**、周*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姬爱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王**、周**、周**、周**、周**、周*有共同负担868元,被告姬爱国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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