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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信敬辉、信敬平、信恒礼与金**、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信敬辉、信敬平、信恒礼诉被告金**、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信敬辉、信敬平、信恒礼的委托代理人郑**及原告潘**,被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虎山,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信敬辉、信**、信恒礼诉称,信思元(已死亡)系四原告的亲属。信思元生前受雇于二被告,从事装修被告金**家厨房的瓦工活。2014年5月31日,二被告发现信思元死在被告金**房屋里。经延吉市公安局委托鉴定部门鉴定,信思元的死因为一氧化碳中毒。根据延吉**出所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可以查明二被告向信思元提供发电机让其使用。事发当天在二被告离开被告金**的房屋后,信思元留下来继续干活,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二被告未向信思元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导致信思元在从事雇佣事务中在被告金**房屋中死亡。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向四原告支付了20000元。后四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二被告进行交涉,但未能达成协议。因此四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向四原告支付死亡人信思元的死亡赔偿金445492元(按照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元/年20年);丧葬费:21423元;被抚养人即原告信敬辉抚养费11949.21元(按照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27.69元/月18个月2);被抚养人即原告信**抚养费116172.87元(按照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27.69元/月175个月2);被赡养人即原告信恒礼赡养费9241.25元(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年5年4),以及鉴定费6800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共计591078.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一、我与信思元之间是承揽关系。我用几年前到韩国务工挣的钱购买了位于延吉市北山街面积为100平方米的房屋,因购买的房屋是毛坯房,故找到本案的被告李**表明要装修房屋的意向,被告李**称信思元曾给其装修过房屋,且技术也好。2014年4月末,我与信思元达成了口头承揽装修协议,约定我向信思元提供装修材料,信思元为我的房屋装修,约定价格为14000元,支付方式为完工后一次性交付。2014年5月31日,信思元装修我的房屋过程中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我与信思元是承揽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四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二、我不存在过失。装修房屋过程中,我是按照信思元的要求选购的材料。事故发生前一日,我和李**要求收工回家,并把楼道里的发电机搬到屋内,是信思元要求留下来继续干活,也是信思元在我和李**走后将发电机重新启动。因此,我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三、信思元未尽到安全使用发电机的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具有严重的过错。因我购买的房屋尚未供电,为了装修房屋,我借来了用柴油发电的发电机,发电机正面贴有“该发电机使用时产生有毒废气,对人体有害,不能在密封的空间使用”的明显警示标识,因此在事故发生前,都是在楼道里使用的。2014年5月30日,在我和被告李**离开后,信思元在明知发电机排放有毒废气的情况下,却在密封的房屋里使用,导致发生该事故。在发生事故后,我以人道主义的角度自愿向四原告支付了20000的补偿金,且垫付了1807元的丧葬费。我与死者信思元是装修承揽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我作为无过错的定做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应当按照起诉时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我只是将死者信思元介绍给被告金**进行房屋装修,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潘**、信敬辉、信敬平、信恒礼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潘**,信敬辉,信恒礼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信敬平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潘**、信敬辉、信敬平、信恒礼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自然情况。

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四原告与信思元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潘**与死者信思元的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潘**与信思元是合法夫妻关系。

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潘**与死者信思元于1996年12月17日结过婚,不能证明现在还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潘**是原告信**和原告信敬平的母亲的即原告信**与信敬平是死者信思元的长子和次子。

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明**与原告信敬辉、信敬平之间系母子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潘**、信敬辉、信敬平与死者信思元之间的关系且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潘**、信敬辉、信敬平三人是农业户口,并不是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山东省梁山县公安局徐集镇派出所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信恒礼系死者信思元的亲生父亲,死者信思元的母亲韩光荣已死亡,原告信恒礼与其妻子韩光荣共有四个子女。

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信恒礼是农业户口,原告信恒礼共有4个子女。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龙井市公安局安民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潘**、信敬辉、信敬平及死者信思元于2013年1月28日起居住在龙井市安民街天图社区5组,已居住一年以上,且该房产是死者信思元与原告潘**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潘**、信敬辉、信敬平及死者信思元在龙井市安民街居住,并不能证明潘**是否从事非农业。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延吉市公安局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信思元于2014年5月31日,在延吉市北山街死亡。

二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7.延吉市公安局北山派出所对被告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李**雇佣死者信思元装修被告金**的房屋。

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被告金**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与死者信思元之间是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金**与死者信思元之间是雇佣关系,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金**与死者信思元之间有承揽关系;被告李**认为信思元不是我雇佣的,我只是将信思元介绍给被告金**。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死者信思元与被告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仅对死信思元是在装修被告金凤乐所有的房屋过程中死亡,在被告金凤乐所有的房屋内死亡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8.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死者信思元的死亡原因是一氧化碳中毒。

二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9.被告李**的名片一份,证明被告李**是美之家装饰公司经理,经营范围为承接室内水电,瓦工,油漆,木工等装潢业务。

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被告金**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李**是美之家装饰公司经理;被告李**认为其不是美之家装饰公司经理,该名片是其以前制作,但没有使用过,也没向谁宣传过。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10.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发票一张,证明死者信思元的死因鉴定的费用为6800元。

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是不必要的鉴定,因为延边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报告中已经体现了一氧化碳中毒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的诉讼主体资格。

四原告及被告李**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延吉市公安局的事故现场照片两张,证明柴油发电机上有启动发电机之后排放有毒气体,不能密封的空间使用的警示标示,死者信思元在密封的房屋里使用发电机,有严重的过错。

四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发电机是二被告提供的故应当提醒死者信思元使用该发电机的危害性及注意事项,因此死者信思元没有过错。被告李**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金**以人道主义角度,已经向四原告支付了20000元补偿金及丧葬费1807元。

四原告及被告李**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的诉讼主体资格。

四原告及被告金**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潘**与死者信思元系夫妻关系,原告信敬辉、信敬平系原告潘**与死者信思元的婚生子,原告信恒礼系死者信思元的父亲。2014年4月末,被告李**将死者信思元介绍给被告金**为其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北山街的房屋进行装修。被告金**与死者信思元口头约定,被告金**向死者信思元提供装修材料,死者信思元为被告金**的房屋提供瓦匠活及木匠活,约定劳务报酬为14000元,支付方式为完工后一次性支付。2014年5月30日,二被告离开被告金**的房屋后,死者信思元继续进行装修工作中,因未能安全使用柴油发电机,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另查明,死者信思元的实际劳务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30日为止。因死者信思元未完成约定的劳务,因此被告金凤乐未能向信思元支付劳务报酬。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信思元按照被告金**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在一定期限内,以本人的技术提供劳务,属于完成一定工作量的雇佣关系,且死者信思元与被告金**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为雇佣关系。被告金**提出的其与受害人信思元之间为承揽关系的辩解,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对四原告提出受害人信思元与被告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辩解,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信思元作为成年人应具备相应的施工常识,在从事劳务作业时,应注意人身安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全力避免损失的发生,柴油发电机的表面贴有明显的注意事项,但其未尽到注意的义务,操作不当,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对损失事实的发生,受害人信思元存在主要过错,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主要的责任。根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实行办法》的规定,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人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但金**作为装修的房主没有保证装修工程的安全,且没有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企业或个人,存在选人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四原告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被告金**主张四原告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计算的辩解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的受害人信思元的死亡赔偿金445492元(按照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元/年20年)及丧葬费:21423元;被抚养人即原告信敬辉抚养费11949.21元(按照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27.69元/月18个月2);被抚养人即原告信**抚养费116172.87元(按照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27.69元/月175个月2);被抚养人信恒礼的赡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年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应为9224.63元(按照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79.71/年5年4);鉴定费6800元,共计为611061.71。按照各方过错责任和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认定受害人信思元本人承担70%责任,被告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83318.51元。扣除被告金**已经支付的21807元,被告金**应赔偿四原告161511.51元(611061.71元30%-2180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原告潘**、信敬辉、信**、信恒礼赔偿161511.51元。

二、被告李**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信敬辉、信敬平、信恒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0元(原告潘**已预交),原告潘**、信敬辉、信敬平、信恒礼负担6818元,由被告金**负担2922元;保全费3270元(原告潘**已预交),由原告潘**、信敬辉、信敬平、信恒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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