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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民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一审诉称:其与洪*素不相识,洪*误认为其举报洪*的违章建筑而怀恨在心。2011年1月16日中午12点半左右,其被洪*之母龚和凤约去满春园饭店谈违章建筑被举报一事。饭后,其到饭店广场准备开车门时,被洪*开车撞倒,并被连捅三刀,导致其多处受伤。之后,其陆续在无锡**民医院(以下简称三院)、无锡**生中心(以下简称卫生中心)进行治疗。洪*因故意伤害,被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刑。现要求法院判令洪*赔偿医疗费9164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526400元、交通费7510元、服装修理费157309.6元,共计805781.39元。

一审被告辩称

洪*一审辩称:孙**提出的赔偿要求,没有事实依据,要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事发情况:2011年1月16日13时许,洪*因其母亲龚**(已与其父亲离异)等人曾举报其公司违章建筑而与之发生矛盾,在无锡市惠**满春园饭店门口开车撞击龚**汽车,同时将站在车旁的孙**左小腿撞伤,后洪*又持刀将孙**肩背部划伤。后经法医鉴定,孙**左腓骨骨折,构成轻伤。洪*因犯故事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治疗及鉴定情况:事发后,孙**于事发当日被送往三院诊疗,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肩背部皮肤裂伤。孙**于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5月26日在三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0月10日,孙**因2011年4月16日纠集他人殴打龚和凤犯寻衅滋事罪被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在该案中孙**经司法鉴定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21日,孙**再次至三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2月2日,孙**在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之后,孙**陆续进行门诊治疗。

诉讼中,洪*申请对孙**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期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无**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西医鉴定所)进行鉴定,考虑到本案中双方对于孙**的治疗存在争议,中西医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3日区分“考虑的治疗”和“不考虑的治疗”两种情况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1、误工期480日、营养期240日、护理期240日(考虑的治疗);2、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不考虑的治疗)。孙**认可“考虑的治疗”的鉴定意见。洪*认可“不考虑的治疗”的鉴定意见。

此外,关于孙**的,孙**在本案之前的诉讼中曾申请对其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无锡**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卫生中心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孙**目前临床表现不符合任何特定的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还载明“但在治疗过程中,被鉴定人及家属始终隐瞒在我院鉴定的经过。在病房住院后以‘偏执型分裂症’出院。……从鉴定时精神检查、送检材料和整个过程来看,被鉴定人的目的性强,希望法院对他精神伤害方面对对方进行判罚”,“此种合理的方法与其毫无现实要求的表述形成了毫不相关的匹配,却是正常人非常符合逻辑的一种方法。……恰恰说明其刻意要求法院判决在交通事故中对自己有利,要求对方受处罚有关。……其目的性很强,和其企图完全吻合”。

三、孙**的各项费用:

(一)医疗费:

1、三院,46942.89元(其中2011年10月12日金额为7元的票据上载明的姓名为刘**)。

2、卫生中心,22132.9元。

3、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1020元(奥**、利培酮)。

4、滨湖区康宁诊所,11010元(奥**、利培酮)。

5、任**门诊所,10200元(奥**、利培酮)。

6、无锡恩华大药房,80元(热敷药袋)。

7、海王星辰健康药房,138元(药品)。

8、无锡**有限公司,67元(腋下拐杖)。

9、无锡**食品商店,51元(日用品)。

上述2-6项为孙**治疗的支出。

洪*对于热敷药袋、腋下拐杖的费用予以认可,对于三院的医疗费认可4660元,对于其他医疗费均不予认可。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20元/天*186天)。

(三)营养费:4800元(20元/天*240天)。

(四)护理费:14400元(60元/天*240天)。

洪*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对于计算期限不予认可。

(五)误工费:526400元(32900元/月*16月)。

孙**为证明其从事体彩店零售业工作并同时在无锡**限公司、无**豪网吧、无**马网吧、无锡市新**有限公司、无锡市开点网吧、无**峰网吧、无锡市战略高手休闲网吧共计7家单位兼职,向法庭提供了无锡**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其与7家兼职单位签订的劳务协议、工资发放表、解聘材料、营业执照副本。

1、证明载明“青扬路体彩机(52042)机主名孙**,从2010年8月起营业,于2011年1月份停业”。孙**主张该项误工费按照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797元/年进行计算。另外孙**陈述:其因兼职单位多,精力有限,故体彩店是请人照看的,事发前后都是如此。

2、劳务协议和工资发放表反映的孙**兼职月工资情况分别为:无锡**限公司2000元、无**豪网吧5200元、无锡市万马网吧5000元、无锡市新**有限公司5200元、无锡市开点网吧3200元、无**峰网吧5200元、无锡市战略高手休闲网吧5200元。事发后,上述7家单位均与孙**解聘。孙**陈述:工资的领取均已现金方式领取,而且其未交纳个人所得税。

洪*质证认为体彩店原告雇人经营,其受伤不影响误工费,对于劳务协议和解聘协议都不予认可,而且原告未能提供完税证明。

为此,原审法院前往上述7家兼职单位及无锡**管理中心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从调查情况来看,孙**在7家兼职单位的误工情况与其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基本一致,且个人所得税由孙**个人负责交纳,而孙**经营的体彩机实际是在2011年4月1日才停止经营。

(六)交通费:7719元。洪强仅认可500元。

(七)财产损失费:157309.06元。孙**主张其事发当天所穿的GIORGIOARMANI西服在事发时被戳坏,要求赔偿损失,为此提供了衣服照片及购买、维修票据。但对于该受损西服与洪*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洪*对于上述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会诊单、医疗费票据、劳务协议、工资发放表、解聘协议、友情告示、友情提醒、告知书、照片、衣服购买票据、维修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2011)惠刑初字第0145号刑事判决书、(2011)惠刑初字第0329号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洪*对孙**人身造成伤害的侵权事实,由(2011)惠刑初字第0145号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洪*应承当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洪*对于孙**的治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从卫生中心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来看,孙**目前临床表现不符合任何特定的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而且鉴定意见书中也明确载明孙**前往卫生中心进行治疗带有很强的目的性,就是希望洪*能够在法院的民事判罚中能够承担更多的责任,说明其在该院进行治疗之初就动机不纯并隐瞒了自己的真实病情;(二)从孙**寻衅滋事一案来看,孙**在事发后的第三个月尚能纠结他人殴打龚**,且经刑事诉讼阶段的司法鉴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说明孙**精神状态正常;(三)从孙**的受伤情况来看,孙**受伤当日入院的时候诊断为左腓骨骨折、肩背部皮肤裂伤,并未有表现方面的记载,孙**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的治疗系洪*的侵权行为引发。综上,法院认定洪*对于孙**的治疗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对于孙**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采纳中西医鉴定所不考虑治疗的鉴定意见,即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

现原审法院对于孙**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三院46935.89元、无锡恩华大药房80元、无锡**有限公司67元,共计47082.89元。卫生中心、无锡**民医院、滨湖区康宁诊所、任战平门诊所均为孙**进行治疗的支出,三院2011年10月12日金额为7元的票据载明的姓名并非孙**,海王星辰健康药房的138元及无锡**品商店的51元无证据证明与孙**受伤治疗存在关联性,法院对上述票据均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20元(20元/天*141天)。3、营养费为3000元(20元/天*150天)。4、护理费为9000元(60元/天*150天)。5、误工费为孙**在7家兼职单位的误工损失186000元(31000元/月*6月),该事实由劳务协议、工资发放表、解聘材料、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关于孙**主张的以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的体彩店误工费,因其事发前后均雇人照看店铺,其受伤对于该项误工费并不存在影响,故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孙**的就诊情况,酌定为500元。7、财产损失费因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损西服与洪*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于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洪*应赔偿孙**医疗费4708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60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48402.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8402.89元。二、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洪*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保全费4270元、鉴定费2240,共计10600元,由孙**负担7332元,洪*负担3268元。该款孙**已预交8360元,洪*已预交2240元,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孙**支付1028元。

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其不存在属认定事实不清。卫生中心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称目前临床表现不符合任何特定的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该结论并不能排除存在不特定精神障碍的情况。刑事能力鉴定书仅能说明其在刑事案件事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属于动态性疾病,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精神异常,符合精神异常的演变过程,从三院及精神卫生中心的一系列病例资料来看,其精神异常状态客观存在。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因果关系鉴定即认定洪*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未认定其受侵害时所着西服破损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洪*辩称:1、鉴定意见书确认孙**不符合任何特定的精神障碍,没有必要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孙**在事发后的第三个月纠集他人上门殴打其母亲,经刑事诉讼的司法鉴定认为孙**具有完全刑事责任的能力,且在受伤当日也没有表象方面的记载,其侵权行为未造成孙**。退一步,即使孙**存在,也与其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2、孙**不能证明事发时身穿GIORGIOARMANI西服,对该项修理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除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外,另查明:

就洪*的侵权行为,2011年5月孙**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2012年1月,孙**又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被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两次诉讼中,孙**均未提出服装破损修理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审法院调取的(2011)惠刑初字第0145号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2)惠民初字第0084号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孙**主张其因洪*的侵权行为造成,洪*应当承担相关治疗费用的上诉意见,孙**虽提供了卫生中心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但并不能直接推定孙**患有,并与洪*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根据卫生中心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和结论,孙**不构成病理性精神症状,其临床表现不符合任何特定的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产生各种异常言行的情况,很可能与创伤事件的刺激、本人打架受处罚后愤愤不平的心理因素密切相关。在无证据证明孙**存在的情况下无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的基础,原审法院关于洪*对孙**治疗费用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因此,孙**提出的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孙**要求洪*承担GIORGIOARMANI西服修理费用的上诉意见,因孙**在二审中亦未有证据证明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如此高昂的修理费用在事发后提起的两次诉讼中却均未提及,不符合常理,该部分损失的真实性存疑。因此,本院对孙**提出的该节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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