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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夏某某甲、王*,被告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裴某某甲、崔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早上,原告来到教室正与同学史浩辰聊天时,被告从背后踢了原告一下,继而两人发生推搡。原告被被告甩到教室窗户上,面部严重受伤,致额头、嘴上角缝八针,门牙折断一颗,下门牙松动,鼻骨骨折,嘴唇磕烂,致使原告一星期只能吃流食,精神和身体受到严重损害。原告受伤后紧急到九七医院缝合包扎,医嘱面部消炎消肿后修复鼻骨及折断门牙。因牙神经外露不能喝热水,又去口腔医院拿掉了坏死的裸露的牙神经,消炎消肿在小区附近的山水**务中心,一星期后到九七医院耳鼻喉科住院修复鼻骨。对于原告的治疗、后期面部疤痕修复、面部疤痕的精神损害、陪护、交通、营养、所戴眼镜、因此误课产生的一对一补课费、牙齿后期治疗、诉讼鉴定等费用,至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医疗费8826.86元、护理费4000元(按照原告母亲一人的护理,共计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按11天,每天20元)、营养费220元(按11天,每天20元)、交通费400元、眼镜费632元、缺课补课费4500元(耽误9天课程,每节课220元,校外辅导班消费的辅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疤痕修复费10000元(面部两处疤痕)、后续牙齿治疗费20000元,共计58798.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有不实之处,当天在早自习课上,被告是出于开玩笑的方式用脚或腿蹭了一下原告,原告就掐被告的脖子堵着被告的嘴把被告推到教室后面,由于用力过猛,原告抓住被告的胳膊双方同时摔倒在地上,双方都有受伤,被告的伤比较轻微,双方都有责任,原告应该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山水康桥社区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虽然补了病历,但病历记录日期与票据日期不符,不予认可;口腔医院门诊病历首页上名字(夏**—夏某某)有改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九七医院5月13日的一张医疗费票据没有病历记录,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母亲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损失过高且证据不充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实际需要确定。眼镜费应以修复费用而非原告主张的配新眼镜的费用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补课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疤痕修复和牙齿后续治疗费应根据鉴定标准确定。对以上费用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已付给原告的2500元应扣除。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上午6时45分至7时期间,在徐**杰中学教室内,原告夏某某在其座位与其他同学说话时,被告裴某某从原告身后戳原告,原告即回头掐了被告的脖子,两人随即发生推掇,导致原告倒在教室内窗台边,面部流血,眼镜片脱落一个,后在教室窗台外找到。

原告于当日到中国人**七医院(以下简称九七医院)进行检查和诊治,被诊断为额部皮肤裂伤、下唇外伤、右上门牙牙冠折等,进行清创缝合、抗炎防感染等治疗,花费医疗费682.7元。(其中医疗费289元发票日期为5月13日,门诊收费单日期为5月4日,病历记录日期为5月4日)。原告当日还到云龙**桥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治,后在该服务站进行抗炎打水治疗数日,共花费医药费959元。5月5日在九七医院继续抗炎、消肿治疗。5月7日在徐**腔医院诊治,进行局麻下牙齿抽髓、扩根、冲洗、干燥、氢氧化钙糊剂置入、暂封等治疗,医院要求5月14日复诊,花费治疗费381.9元。5月9日在九七医院经诊断,原告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凹陷性骨折,面部开放性外伤、右上中切牙冠折,当日住院治疗,5月11日在该院行鼻骨骨折闭合复位术,住院5天,于5月14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口腔科继续处理等。花费医疗费2926.66元。5月14日在徐**腔医院行牙齿去暂封、扩根、冲洗、干燥、根管糊剂、玻璃离子、树脂充填等治疗。花费医疗费36元。5月21日在九七医院进行牙齿打柱、全冠修复等治疗,花费医疗费3300元。综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286.2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500元。

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左右在徐州生**限公司接受高中教学一对一科目辅导,花费教育费4500元。原告眼镜因掉落在地导致一只镜片有擦痕。原告提供配镜单,证实该副眼镜于2011年3月22日所配,共花费632元。

原告母亲在徐州市金地女人街租赁摊位从事服装销售。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进行面部疤痕修复和牙齿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南京**鉴定所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夏某某面部整容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牙齿的修复费用约需3000元,一般使用年限约10年。原告花费鉴定费2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各自书写的事发经过、证人史浩辰的书面证言、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CT会诊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配眼镜票据、徐州**街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徐州生**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面部照片

、证人陈**、魏*的证言、物证眼镜一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学校教室内,被告无故戳弄原告,引起原告不满,原告未能冷静处理,继而掐了被告的脖子,双方发生推搡。双方在推搡中导致原告摔倒在教室窗户边,并造成原告鼻骨骨折、牙冠折裂、面部外伤等损害后果。综合原、被告在整个事件中的行为,被告是事件的引起者,双方发生推搡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能冷静处理,掐了被告的脖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

1、原告主张医疗费8826.8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其医疗费共计8286.26元,且有门诊病历、收费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8286.26元。被告辩称山水康**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虽然补了病历,但病历记录日期与票据日期不符,原告对此解释为在医院打水时付了款但到5月12日才开的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和门诊记录等,应认定原告此项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徐**腔医院门诊病历首页上名字(夏**—夏某某)有改动,对该医院病历和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在该院治疗的经过,原告在该医院的支出应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被告辩称九七医院5月13日的一张医疗费票据没有病历记录,经查,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5月4日有治疗记录,且原告提供了5月4日医院开出的缴费单,治疗内容符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解释到5月13日才交钱开票,本院认可原告该医疗费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以上解意见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护理费4000元(按照原告母亲一人的护理,共计11天),因原告未提供其母亲因护理实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并根据原告伤情计算5天的护理费为250元。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按11天,每天20元)、营养费220(按11天,每天2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均按照每天18元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90元。

4、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距离、往返医院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元。

5、原告主张眼镜费632元,原告的一只镜片有磨损,眼镜费应以修复费用而非原告主张的配新眼镜的费用进行赔偿,本院酌定其眼镜费损失为100元。

6、原告主张缺课补课费4500元,因原告补课并非因此次伤害事件所产生的必要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赔偿补课费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后续疤痕修复费10000元、后续牙齿治疗费20000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其疤痕修复费为10000元,牙齿后续治疗费15000元。

综上,原告以上费用共计33866.26元。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70%即23706.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还应赔偿21206.3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裴某某、法定代理人裴某某甲、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1206.38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328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280元。(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负担的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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